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186號
- 原告
- 友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爵祿
上列原告與被告昶嵩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嵩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1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