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2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201號
- 原告
- 精品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宇宥
- 訴訟代理人
- 李義鵬
- 被告
- 台灣系統居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廚房及衛浴用品數批,惟迄仍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3,854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已規定甚明。而查被告與原告間既因訂購廚房及衛浴用品而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是被告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3,854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1日(詳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用7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