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25號
- 原告
- 蘋果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葉家均
- 訴訟代理人
- 蔡福田
- 被告
- 寶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錦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467 號、469 號、471 號、473 號、475 號、479 號、481 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社區所管理,即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住戶應按規約之分區繳納每月之管理費。詎被告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61,054元,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尚有糾葛,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0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管理費之債務,其給付應有確定期限,即被告應自每月管理費繳納期限截止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4 年11月25日對被告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11月26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