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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3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316號

原告
福泰團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文
訴訟代理人
謝朋憲
訴訟代理人
鄭瑞恒
被告
謝晏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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