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316號原 告 福泰團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文 訴訟代理人 謝朋憲 鄭瑞恒 被 告 謝晏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