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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44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4號

原告
凱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龍献
訴訟代理人
蘇啟偉
被告
台灣系統居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貨數批,並由原告以郵寄之方式寄送予第三人即消費者。惟被告迄仍積欠原告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4,549元(含貨款90,046元、營業稅4,503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採購單、訂貨單、出貨單、對帳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42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已規定甚明。而查兩造間既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貨後,由原告直接出貨予第三人,是買賣契約即係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至原告直接出貨予第三人之行為,僅係縮短給付而已,尚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有交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貨款94,549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5 日(詳本院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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