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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51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519號

原告
鋐碩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遲玉宴
被告
壹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公司所在地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雖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遷移公司所在地至苗栗縣卓蘭鎮(見本院卷第19頁),然依上揭說明及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委託原告CNC 加工事宜,原告依約完工後,具單請款新臺幣(下同)27,353元,惟被告再三推諉,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送貨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27頁),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工程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5 月11日寄存送達在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被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5 月2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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