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587號原 告 莊惠 被 告 林科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捌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 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準用上開條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7,400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林科汝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雖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修理費之損害。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已為前揭訴之追加,原告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本院即應併予審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桃園市觀音區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 段與聖德路1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至聖德路1 段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其右後方同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 段往觀音鄉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原告發覺上情時已閃煞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7,400元(均為零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以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第49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著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933 號卷第25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之際,未禮讓在其同向車道直行之重型機車先行,因而肇事,自有過失,且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有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理費用37,400元乙節,有其提出金額相符之估價單附卷可參,又上開修復費用均屬零件一情,亦據原告於本院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衡以系爭機車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較屬公允。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機車係99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103 年度偵字第22933 號卷第36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8 月12日,已使用4 年1 月,業逾3 年之耐用年限,是系爭機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740 元(計算式:37,400元×0.1 =3,740 元)。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37,400元,於3,740 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然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以為被告將駕車繼續直行,然被告卻突然右轉致其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等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3 年度偵字第22933 號卷第59頁),與被告供稱其右轉時未看見原告之車輛,迄至右轉到一半原告才自己撞上來等語互核,堪認原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2月29日桃鑑字第104100229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原告到庭亦未爭執,足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爰審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是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原告為高,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18元(計算式:3,740 元×0.7 =2,618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4 月13日寄存於最後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4 月2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4日起,按年息5 %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18 元,及自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8 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為2,618 元,占請求金額約百分之7 (計算式:2,618 37,400=0.0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70元(計算式:1,000 0.07=70),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