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618號原 告 楊湘琦 被 告 徐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有駕車不慎之過失,撞擊停放於路旁,原告所有之673-TDN 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造成原告機車損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450元(含工資1,500 元、零件8,950 元),被告當場向原告表示願意修復,惟事後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元,及自105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仟朝車業行估價單、機車行照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起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於上開時間停放於事故地點,遭被告駕車碰撞毀損乙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機車修復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原告機車於104 年1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費用1,500 元、零件費用8,950 元,有仟朝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2 月16日,已使用1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8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原告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282 元(計算式:零件3,782 +工資1,500 元=5,282 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並非金錢遭受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計利息,而應自催告時起計算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5 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應於105 年6 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2 元,及自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5,282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10,450元約百分之51(計算式:5,282 元10,450元=0.5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10 元(計算式:1,000 0.51=510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光賢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50×0.536=4,7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50-4,797=4,153 第2年折舊值 4,153×0.536×(2/12)=3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53-371=3,7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