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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許容慈
  • 法定代理人
    穆岳鈞、林榮圳

  • 原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茂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671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穆岳鈞 訴訟代理人 古智君 被   告 茂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圳 訴訟代理人 古育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茂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12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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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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