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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6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671號

原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穆岳鈞
訴訟代理人
古智君
被告
茂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圳
訴訟代理人
古育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茂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12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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