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7號原 告 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鐵城 訴訟代理人 林伯豪 被 告 冠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委請原告進行雷射追蹤儀器量測作業,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向被告報價,由原告負責量測平行、3D位置、距離、垂度、角度,而機械調校由被告自行負責處理,雙方約定工作時間為8 時30分至16時30分,含雷射追蹤儀器暖機時間共計7 小時,如超時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計算,雙方並約明付款方式為:完成工作後,隔月結現金票,並簽訂報價單。嗣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完成量測工作,且當天工作時間為8 時30分至21時30分,扣除休息時間,共計超時4 小時,依約定承攬金額20,000元加上超時費12,000元及稅金後,合計為33,600元,原告於同年4 月20日開立發票請款,被告竟未付分文,且經原告發函請被告付款,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請原告就被告所有之機械進行精度量測調校,但因原告之專業技術能力不足,無法達成系爭機器之精度調校,導致系爭機械無法使用,且原告嗣後更置之不理,被告於不得已情況下,始另外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發展研究中心(下稱PMC 中心)進行調校且完成測試,並因此支出60,000元,故原告現無法完成本件機器精度調校工作,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66 條、第49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日解除承攬契約,若認系爭承攬契約之解除並不合法,則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另又主張減少本件契約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訂定雷射追蹤儀器量測作業之承攬契約,經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8 時30分至21時30分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機械進行量測,承攬報酬加上超時費用及稅金共計33,600元等情,業據提出外派量測報價單、出貨(驗收)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共33,6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就其承攬工作是否有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㈡被告解除本件承攬契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3,60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原告就其承攬工作是否有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定有雷射追蹤儀量測之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外派量測報價單所記載之服務內容記載為:「1.欣鴻陽負責量測平行、3D位置、距離、垂直、角度。※(機械調校由客戶自行負責處理。)2.工作時間從到場0830~1630 含雷射追蹤儀量測暖機(7H)」,且該報價單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回確認(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兩造間就承攬契約所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僅包括「測量平行、3D位置、距離、垂直、角度」,而並未包括「機械調校」。而原告亦已於104 年3 月31日8 時30分至21時30分提供機器與勞力就被告之機械進行測量,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之機器數字一直跑來跑去,伊沒辦法調整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就原告機器無法提供正確數字一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信;又被告亦已於當日簽立驗收單(見本院卷第33頁),即表示其認為原告所提供之承攬工作內容已達到被告要求,而無再要求改善之處,自足認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之兒子簽驗收單是表示原告有來校正,一定要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此說法顯與一般業界對於「驗收」之理解相違,自亦難以採信。是原告已於104 年3 月31日完成對被告之機械進行「測量平行、3D位置、距離、垂直、角度」之承攬工作,堪予認定。 2.被告雖抗辯於原告於3 月底測量後,其於4 月10日送出去的貨就有問題被退,被告因而另找PMC 中心協助,始完成調校,可見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並提出退貨單及PMC 中心工具機檢驗測試報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82頁)。然查,原告所負責之承攬工作內容僅包括「測量平行、3D位置、距離、垂直、角度」,而未包括「機械調校」,且當天是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文龍進行機械調校,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頁),則當天既非由原告負責「機械調校」,自難逕以被告於4 月10日的出貨遭退貨,即認定原告所提供之承攬工作有瑕疵或其他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又被告之後雖曾找PMC 中心進行測量,並完成校正,然原告與PMC 中心所進行量測之時間、收費均不相同,則其測量方式恐亦有不同,是亦難僅以PMC 中心完成校正,即認定原告所完成之承攬工作有瑕疵;此外,被告並未就原告於「測量平行、3D位置、距離、垂直、角度」之承攬工作上有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提出任何證據引以為證,自難認原告所完成之承攬工作有何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存在。 ㈡被告解除本件承攬契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64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本文亦分別有明定。 2.經查,本件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且其所完成之工作並無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並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並無修補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其已解除本件承攬契約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33,600元,有無理由?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於8 時30分至21時30分至被告工廠完成本件承攬工作,依約定承攬金額20,000元加上超時費12,000元及稅金後,合計為33,600元,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供之承攬工作有瑕疵,應予減少價金等語,然原告就其所承攬之「測量平行、3D位置、距離、垂直、角度」工作均已完成,且尚難認定有瑕疵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是認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並不足採,故本件並無適用上開規定而得減少價金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3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00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