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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8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810號

原告
沐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融迪
被告
金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德安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咖啡店生意,於民國105 年2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向被告購賣型號Saeco Idea Cappuccino 咖啡機-03260之中古咖啡機(下分別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咖啡機),經被告業務教導系爭咖啡機使用及清潔步驟,在遵照使用的程序及例行清潔保養下,系爭咖啡機在使用二星期之後逐漸出現狀況,如牛奶蒸氣管鬆脫五次、計水器故障二次、大量漏水、無法開機、無法讀取咖啡豆等等,雖被告業務多次來店裏維修,但狀況仍不斷出現,且等待維修期間無法營業,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因原告係在不知系爭咖啡機存在重大瑕疵之情況下購入,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並不知有瑕疵及熟稔此機器,嗣後才知道,出賣人仍不能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於同年4 月26日向被告提出退貨,卻為被告所拒絕,該退貨表示即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縱認該退貨表示之意不明確,惟原告於起訴狀即開庭過程中皆有表明解約之意思,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咖啡機為中古展示機,現場被告員工實際操作機台,功能均屬正常,原告全程親見,並對咖啡之風味表示滿意才決定購買,兩造方合意價金為150,000 元(同型號之新機價格為350,000 元),同時被告並提供6 個月保固之免費服務。該系爭咖啡機之主要結構有磨豆組、沖泡組、幫浦、鍋爐及電腦系統等,而原告指稱之牛奶蒸氣管及計水器均係零組件,若有任何故障或毀損,均可以更換零組件加以修繕,使之恢復正常,事實上,於原告通知維修後,被告皆有盡速完成修繕,甚至於出借其他台咖啡機供其使用,以免耽誤原告之營業,是原告指稱之瑕疵確係可修復的,並非重大瑕疵。另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購買系爭咖啡機,被告於105 年2 月3 日派員裝機,至原告於105 年7 月12日提起訴訟,期間從未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所請求賠償100,000 元,係起訴狀所強調之營業損失,直至105 年8 月16日調解時,始有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等語,顯已逾六個月解除權期間,而不得解除買賣契約。此外,證人彭子僑為原告之員工,立場偏頗原告,其證詞不盡可信,如系爭咖啡機無法讀取咖啡豆後,原告於105 年4 月12日通知,被告於同年4 月13日前往修繕解決問題後,系爭咖啡機已能正常運作,因105 年4 月16日至26日系爭咖啡機仍有出咖啡杯數105杯,可知系爭咖啡機於解決無法讀取咖啡豆後,可正常供原告營業使用,非如證人彭子僑所述,系爭咖啡機因無法讀取後,就更換另一廠商之咖啡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3頁):

(一)10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共計15萬元。

(二)105年2月23日系爭咖啡機牛奶蒸氣管鬆脫。

(三)105年3月1日系爭咖啡機牛奶蒸氣管二度鬆脫。

(四)105年3月11日系爭咖啡機牛奶蒸氣管三度鬆脫。

(五)105年3月15日工程師有來修理系爭咖啡機牛奶蒸氣管。

(六)105年3月22日系爭咖啡機之計水器第二次燒壞無法使用。

(七)105年3月25日系爭咖啡機大量漏水無法使用。

(八)105年3月26日系爭咖啡機無法開機,被告向台灣總代理商借咖啡機供原告暫時使用,系爭咖啡機送回臺灣總代理更換機器。

(九)105年4月11日換回舊機台。

(十)105年4月12日系爭咖啡機無法讀取咖啡豆。

(十一)105 年4 月26日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員工陳正毫告知「我們的股東,決定要跟你退這台Seaco 大台的咖啡機…」,陳正毫回應:「我明天過去找你吧。」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咖啡機是否有民法第354 條所指之物之瑕疵?(二)原告有無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三)原告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咖啡機具有民法第354 條所指之物之瑕疵:

1、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咖啡機自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向被告購回後,其上之牛奶蒸氣管分別於105 年2 月23日、105 年3 月1 日及105 年3 月11日三度鬆脫,期間被告雖曾派人來檢修,然該牛奶蒸氣管鬆脫問題,係至105 年3 月15日方由被告紙派工程師修繕完畢,又系爭咖啡機於105 年3 月22日及同月25日,接續發生計水器二度燒壞且機台大量漏水無法使用之情況,並於105 年3 月26日發生無法開機之問題,被告乃於同日將系爭咖啡機送回臺灣總代理更換機器,並出借其他機台暫供原告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彭子僑於審理中證稱:105 年3 月25日系爭咖啡機發生大量漏水之情形,被告有連絡人員到場維修,然當下修好後,過幾天又漏水,所以業務將系爭咖啡機取走維修,之後拿回來後,又發生咖啡豆無法讀取問題,所以後來被告有換另一廠商之咖啡機給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則系爭咖啡機前後多次發生牛奶蒸氣管鬆脫、計水氣燒壞、大量漏水,甚而有無法開機之情形,已使原告難以繼續正常使用系爭咖啡機進而影響其經營咖啡店之營業品質。雖被告辯稱系爭咖啡機係中古機台,雙方應認知中古機台之零件有一定使用年限,亦可能發生故障等語,然被告亦不否認出賣系爭咖啡機時,為擔保機台得以正常運作,仍提供原告系爭咖啡機有6 個月的保固期間等情,是依通常交易觀念,縱使當事人係購買中古機台,該中古機台仍應具備有該物「通常使用」之效用或品質,甚且被告前已向原告擔保系爭咖啡機得以正常運作,則既因系爭咖啡機之上開瑕疵,已使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咖啡機,難認上開瑕疵非屬重大,是堪認系爭咖啡機如上所指之瑕疵,已屬減少系爭咖啡機通常效用之瑕疵,被告當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明。

2、被告雖辯稱牛奶蒸氣管或計水器皆屬零件,僅須更換零件或以修繕方式,即可解決,是此瑕疵難謂重大等語。然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而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其是否屬於瑕疵,並非以瑕疵是否可以修繕作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被告前向原告擔保系爭咖啡機之功能為得製成有美式咖啡、卡部其諾、拿鐵咖啡及牛奶等品項,有原告提出之Saeco Idea Cappuccino 專業全自動咖啡機簡介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證人於審理中亦證稱:系爭咖啡機得製成摩卡、拿鐵、抹茶拿鐵、卡布其諾、美式咖啡等五種咖啡,其中摩卡、拿鐵、抹茶拿鐵、卡布其諾等四種咖啡須使用到牛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可知系爭咖啡機主要製成之咖啡種類,皆須仰賴牛奶蒸氣管之正常運作,且此係被告擔保系爭咖啡機應具備之品質,堪認牛奶蒸氣管是否得以正常運作,係屬系爭咖啡機能否具備通常使用效用之重要關鍵,至於系爭咖啡機之牛奶蒸氣管是否屬於零件,又或其得否修復,並非認定此問題是否係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之唯一標準,尚須衡量此瑕疵影響系爭咖啡機之效用多寡及修繕之難易程度。今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咖啡機照片所示,牛奶蒸氣管有經以膠帶綑綁包覆,原告因系爭咖啡機無法出牛奶,故無法製成拿鐵咖啡等狀況(見本院卷第127 頁及第150 頁),復參以證人於審理中證稱:每一次牛奶管鬆脫被告都有派人來檢修,然過幾天之後,就會出現牛奶管鬆脫之問題,且最後一次修完後,還是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另輔以系爭咖啡機於原告購回20日內,即發生3 次牛奶蒸氣管鬆脫等節(見不爭執事項),益證牛奶蒸氣管時常鬆脫之瑕疵,當屬民法第354條所指之物之瑕疵無疑。且系爭咖啡機除牛奶蒸氣管及計水器故障外,尚有大量漏水、無法開機之瑕疵,已如上述,是綜合上揭瑕疵,亦堪認系爭咖啡機確有減損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3、另被告辯稱證人係原告員工,其立場有偏頗原告之嫌等語。惟查,被告主張雖證人對於牛奶蒸氣管故障之次數、被告是否有出借其他咖啡機及系爭咖啡機於105 年4 月11日送回原告店內後是否得以繼續使用等節為不實之陳述等語,然其亦不否認證人可能因排班輪值之日期與時段,而有記憶不清或認知與事實不相符之情況,參諸證人之工作形態係排班性質,有關系爭咖啡機之牛奶蒸氣管鬆脫次數或系爭咖啡機後續處理等細節,本有記憶模糊及資訊不全之可能,尚不得僅以此遽謂其所證全不可信,此外,證人業已具結擔保其所言屬實,本具相當之證據證明力,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證有何虛假之處,自不得僅憑其空言否認,即推翻證人前揭證言之證明力,其所證堪信屬實。

4、至被告於審理期日請求將系爭咖啡機送原廠鑑定,據以證明系爭咖啡機之瑕疵係屬可修復等事實,然系爭咖啡機之上揭瑕疵是否得以修復,本非判斷系爭咖啡機是否具有減損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之唯一標準,業如上述,是其請求將系爭咖啡機送原廠鑑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1、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自無另一次解約生效之問題。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解除權之行使,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之答辯理由中表示解除之意思,即不能謂其尚未行使解除權;另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9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揭實務意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囿於形式,即當事人有向契約之對造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可。經查,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員工陳正毫告知「我們的股東,決定要跟你退這台Seaco 大台的咖啡機…」,陳正毫回應:「我明天過去找你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一),可認原告上開文字,含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既原告於104 年2 月23日起即陸續向被告反應系爭咖啡機之瑕疵,並於105 年4 月26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除斥期間,被告所辯,自無足採。甚且,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起算日,係自買受人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通知後起算,查原告係於105 年2 月23日始發現系爭咖啡機牛奶蒸氣管鬆脫之情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6 個月之除斥期間應自斯時起算,縱被告認原告係於105 年8 月16日始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揭所述,仍未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併附敘明。

(三)原告得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100,000 元:

1、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該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者,即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9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咖啡機之上揭瑕疵,確實已使原告無法繼續正常使用,業如上述,且觀諸原告使用系爭咖啡機係作為營業用途,系爭咖啡機品質欠缺穩定,當影響原告之正常營業,是除系爭咖啡機本身之價值減損外,更可能造成原告額外之營業損失,依上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此瑕疵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所生之損害,難謂有失平衡,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00,000 元。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返還價金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 月22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7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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