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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88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883號

原告
罕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招
被告
宏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姝綺
訴訟代理人
陳弘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委託原告加工電子產品乙批,原告已完成加工且依約交貨,與被告完成價款會算後,於105 年4 月25日開立新臺幣(下同)47,058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下稱系爭貨款),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雖不爭執代工費之金額,然訴外人福龍公司於104 年間積欠被告貨款(下爭A 貨款),因訴外人福龍公司為原告之前身,是訴外人即福龍公司法定代理人江連俊曾向被告表示,系爭電子產品之加工費可抵銷系爭貨款,不用再為給付;另若原告與訴外人福龍公司無關,則被告願每月給付2,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主張抵銷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若被告受不利判決,願分期清償,有無理由?

(一)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主張訴外人福龍公司積欠A 貨款,訴外人江連俊表示系爭貨款可與A 貨款抵銷,不用給付等語。然既抵銷之抗辯係屬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此抵銷債權之成立、存在,及是否符合抵銷之要件,即負有證明之責任。惟被告就訴外人福龍公司與原告是否為同一公司之事實,僅於審理中供稱:因為第一次來領料是訴外人江連俊,當時並不知道原告,後來才知道原告接手此訂單,伊有跟訴外人江連俊詢問貨款事情要怎麼處理,訴外人江連俊說這部分他會再跟原告說,並且訴外人江連俊說被告不用付原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然原告於審理中陳稱:訴外人福隆公司本非原告之前身,僅訴外人江連俊請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麗招購買訴外人福龍公司設備,原告並無購買訴外人福龍公司,亦非訴外人福龍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告與訴外人福龍公司僅係於同一個營業點。.. . 又被告所述訴外人江連俊告知被告不用付貨款等情,原告全然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被告就上揭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據此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難以憑採。則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願每月清償2,000 元等語,惟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且其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告之同意,是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債務。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應係屬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又本件工作至遲應於105 年4 月25日完成,有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 月11日為被告之受僱人所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8 月1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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