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959號原 告 曾翔鴻 被 告 溫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後示之聲明(本院卷第49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山區中山路往中央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大同路路口處迴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路邊排班之訴外人冠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672 元(均為工資),冠億公司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係賴系爭車輛維生之駕駛,系爭車輛需耗4 日時間修理,營業損失以每日營業損失1,800 元計算,4 日營業損失為7,200 元,上述金額合計16,872元。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2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行車執照、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6、52、53 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起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核閱屬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訂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2、43頁),依此以觀,其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損害,洵屬有據。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9,672 元均為工資,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工資不予折舊,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9,672 元。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預估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4 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7,200 元,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然原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車輛尚未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又上開估價單各修復工項工時經計算為15.6小時,工資已分別依工時計算加總為9,672 元,其中各修復工項是否有可同時進行之部分,真正維修期間是否會再縮短,原告是否會將系爭車輛送修,均尚屬未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7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