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98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家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士騰 訴訟代理人 陳相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經核其請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5 年10月24日以民事答辯狀及本院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9,600 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及第51頁)。經核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皆為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與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11月22日0 時3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停在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街之全家便利商店旁,見前方計程車載客離開後,即起駛停放前方位置等候客人,適有被告駕駛訴外人饒淑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街往中和路方向行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估價需5 個工作天修理,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4,300元(工資2,600 元、零件費用11,700元),修理5 日,出席調解、開庭計3 日(105 年10月4 日、同年11月15日、106 年1 月17日),以每日營業損失3,000 元計算,營業損失為24,000元(計算式:3,000 元8 日=24,000元),上述金額合計38,300元(計算式:14,300元+24,000元=38,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轉彎路口上,致A 車須跨越車道右轉,右轉後系爭車輛突然起步碰撞A 車,是被告並無過失,另否認原告所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本件車禍肇事之責任歸屬及損害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場照片2 幀、立澤汽車修護廠車輛委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9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3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前,我車停放在和平街的全家旁,見前方的計程車載客離開後,我欲起步向原本在我車前方計程車的位置等客人。當我車向前時,後方的車輛突然自我車的左側切到我的前方停下,欲接朋友。在對方車輛切到我車的前方過程中,我車與對方車輛之間就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駕駛5U-5610 號自小客車沿和平街直行一般車道上往中和路方向行駛,到了事故地點附近因為有輛計程車停在路口靜止狀態,當我要轉彎時,對方煞車燈開始亮起,沒有打方向燈,然後當我右轉超越後,對方就撞到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停靠於和平街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旁等語,查該處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及第36頁至第37頁),足認系爭車輛當時有違規停車之情事;另參以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結果略為:00時25分38秒:系爭車輛沿和平街(勘驗筆錄誤載為中平路)往中壢車站方向行駛,右轉中和路(勘驗筆錄誤載為元化路)停於車站圓環前全家超商轉角處。00時25分52秒:系爭車輛駕駛下車離開。00時28分25秒: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上車。00時28分28秒:畫面出現A 車,行駛方向同系爭車輛。00時28分33秒:系爭車輛自路旁起駛,A 車已駛至系爭車輛左後方5 公尺內。00時28分37秒:A 車自後方追上系爭車輛,自監視器角度觀之,兩車車尾平行。00時28分38秒:系爭車輛剎車停止,只見系爭車輛之車尾,被告車輛已不再畫面上等節(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路旁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車道上行進之被告車輛先行,而A 車行至系爭車輛左後方5 公尺內時,被告既有注意到系爭車輛後車燈亮起,並自路旁起駛,斯時A 車欲右轉中和路,速度已減緩,系爭車輛雖未打方向燈,惟仍可反應察覺系爭車輛之動態,因被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是原告與被告之行為皆為肇事原因。又依雙方路權歸屬,系爭車輛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A 車優先通行,且未見系爭車輛有顯示方向燈以告知後方來車等行為,並斟酌原告違規停放系爭車輛等節,本院認原告之行為為肇事主因,被告之行為為肇事次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復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被告車輛優先通行亦未顯示方向燈,而被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行為均具過失,且皆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主張:被告從後方超越槽狀線,且伊當時係採煞車,並打倒退檔,伊車後方有亮煞車燈等語。然原告已於審理中自承:「當我車向前時,後方車輛突然自我的左側切到我的前方停下. . .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觀諸上開勘驗筆錄顯示,系爭車輛於檔案時間28分33秒於路旁起駛並往前等節(見本院卷第53頁),可認系爭車輛當時確係從路旁起駛並沿中和路直行,未見系爭車輛與A 車碰撞前,有煞車甚或倒退之情事,是雖被告於警詢稱有看到系爭車輛之煞車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衡情此有可能係被告誤將系爭車輛因開大燈之後車身紅色警示燈亮起誤認為係煞車燈亮起,尚難據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是原告以此駁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結果,即屬無據。既本件事證已甚明確,且原告並無提出其他鑑定瑕疵供本院參酌,是原告聲請將該鑑定結果再送覆議,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立澤汽車修護廠車輛委修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2 年9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2,600 元、零件費用11,700元,有立澤汽車修護廠車輛委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4 年11月22日止,折舊年數為2 年3 月,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229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6,829 元(計算式:4,229 元+2,600 元=6,829 元)。 (四)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供營運載客之營業小客車,修理5 日,營業損失15,000元等語。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營業損失共計15,000元,固據其提出立澤汽車修護廠車輛委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惟查該委修單開立日期為105 年6 月13日,據系爭事故發生相隔約8 月,時隔久遠且未有統一發票相佐,被告是否有實際維修系爭車輛,致有營業損失15,000元,不無可疑;況原告未提出每日營業損失3,000 元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舉證,顯有不足,本院無從採認。至原告主張參與調解、二次出庭而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9,000 元等語。惟關於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或無法之營業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所述,兩造均有過失,本院認原告之行為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為為肇事次因,則原告對於本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系爭車輛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A 車優先通行,且未見系爭車輛有顯示方向燈以告知後方來車等行為,並斟酌原告違規停放系爭車輛等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一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683 元(計算式:6,829 元1/10=6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1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生催告效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爰引本訴答辯部分,另反訴被告違規停車,侵犯反訴原告路權,且係反訴原告右轉後,系爭車輛方起步,撞到A 車,是反訴被告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9,600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爰引本訴主張部分,另補充係反訴原告撞擊反訴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本件反訴就系爭事故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所應審酌者,為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9,600 元?茲析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9,600 元之A 車維修費,並提出東明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車損照片共5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及第56頁),再觀之估價單上維修項目均係A 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部位,堪認反訴原告主張之修理費,尚屬有據。又A 車之維修費均為烤漆及鈑金,依法無須折舊,是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為9,600 元,堪予認定。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所述,反訴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九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是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8,640 元(計算式:9,600 元9/10=8,640 元)。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3 元,及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6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定如主文第3項及第7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1,700×0.369=4,3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00-4,317=7,383 第2年折舊值 7,383×0.369=2,7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83-2,724=4,659 第3年折舊值 4,659×0.369×(3/12)=4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59-430=4,22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