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建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建小字第4號原 告 李進興水電行 法定代理人 李進龍 被 告 舞動陽光藍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順開 訴訟代理人 何永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經被告前總幹事即訴外人張本隆之委託,檢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牆壁滲水及1 樓滲水事項,原告檢測範圍原為系爭房屋之6 樓,經檢測後發現滲水之管線位於更高樓層,6 樓檢測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 元由該戶屋主先行給付。原告嗣得張本隆及8 樓屋主即訴外人黃成偉之同意,約定檢測結果如為公共管線問題,檢測費用應由被告支付,如為私人管線問題,則由該戶住戶自行負擔,並經張本隆及該屋主於報價單簽名確認(下稱系爭約定)。原告檢測後確認漏水因係位於7 樓至8 樓間之污水公共管線破裂,並將檢測結果告知被告,是依兩造系爭約定,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源於公共管線,該檢測費用7,000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屢經催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公共管路為同一,原告應從維修孔檢測,而非逐層拆開天花板檢測,且系爭檢測費用過高,又系爭房屋之同一工程,應無支出2 筆檢測費之必要,是被告無需支付系爭房屋8 樓之檢測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檢測費應由何人負擔乙節外,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施工照片、公共管線漏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檢測費用7,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檢測費有無理由?經查,依系爭房屋8 樓估價單所載:「浴室管道間漏水勘察費(包含拆天花板、打管道間牆壁、廢棄物拆除、搭鷹架)。註1.不包含天花板復原。2.勘察費用若屬公管問題則由委員會支付,若屬私管問題,則由私人住戶支付。」,並經系爭房屋8 樓住戶黃成偉及被告社區前總幹事張本隆簽名蓋印在案,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被告對其真正亦未爭執,並自承確係由斯時總幹事張本隆所蓋印,是檢測費用依檢測結果為公共管線或私人管線而異其分擔之約定,應認為真實,該約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系爭房屋8 樓原告以拆除天花板、打管道間牆壁之方式檢測,檢測結果為公共管線問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約定可知,檢測費用7,000 元部分應由被告支出,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管線檢測僅需支付1 次費用,伊已給付6 樓檢測費用7,000 元,無庸再次重複給付等語,固據其提出請款單及收據為證,查原告分別於105 年5 月間就系爭房屋6 樓、8 樓以前開方式檢測管線漏水,並開立2 張7,000 元之估價單載明檢測工程及費用等情,有該等估價單在卷可參,是原告於每次檢測均需為相當工程之施作即拆除天花板、打管道間牆壁之舉,並有檢測之費用,此情應為斯時被告總幹事所得知悉,此由該等估價單均有張本隆之蓋印可明,是對每次檢測均需支應相當費用被告既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原告施作檢測,自應給付每次檢測之費用,豈得以檢測目的為單一而遽認檢測費用僅得為一次性支付,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復辯稱檢測應由維修孔檢測而非逐層拆除天花板為之等語,然此係檢測方式適當與否,無礙原告確為二次施作檢測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檢測費7,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