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建簡字第4號原 告 姜阿洋即展旺企業社 被 告 邱郅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進行鐵皮屋整修工程,經核算工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就前揭各項費用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本票8 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經核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工程款債務,依據承攬工程慣例,給付應屬有確定期限,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給付期限為何,是難認其給付之確定期限為何,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 月8 日為被告之受僱人所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 月9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