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救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廖春霖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泓利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郁峮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職災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賠償事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21號受理中,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扶基金會審查表為證,足徵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且未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給付職災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