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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號

原告
彭彥程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被告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8266號受理並准為裁定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若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兩造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103 年1 月17日返還本息共336 萬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8266號裁定准予被告對原告於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原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但被告從未將借款300 萬元交付予原告,亦未歸還系爭本票,是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102 年1 月16日當天係由原告之母親陪同被告一起去領錢,嗣被告將現金100 萬元及郵局票200 萬元共計300 萬元交付予原告,系爭協議書上並記有郵局票之票號,當時還有訴外人秦朝添、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張玉嵩在場,但原告並未返還任何借款,是系爭本票之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 月16日欲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雙方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協議書、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8266號裁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將借款300 萬元交付予原告,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交付300 萬元借款予被告?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交付300 萬元借款予被告?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所提出之借據,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借款人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兩造並不爭執,惟原告抗辯未收受借款,則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已將借款交付給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借款之經過陳稱:102 年1月16日當天下午2 點多,原告與訴外人秦朝添到伊之娘家,之後才由秦朝添之司機帶伊和原告之母親去領錢,當時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玉嵩待在伊的娘家等,伊拿錢回來後,就將現金1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郵局票先交付給原告,然後原告跟秦朝添在算錢,兩個人一起拿錢,之後才簽系爭協議書等語,核與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被告交付原告300 萬元借款之時間及方式相符,有系爭協議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及第25頁),復經證人張玉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簽協議書當時伊在場,當時還有原告、被告、原告之母親、秦朝添在場,在伊丈母娘家,被告當天跟原告之母親大約四點多有出門去領錢,由秦朝添的朋友帶他們去,伊沒有去,伊跟原告等人在聊天,被告回來後有交付現金100 萬及郵局票200 萬元予原告,原告先點錢後,換秦朝添點,最後由原告收下,給錢後才由原告寫本票,秦朝添寫系爭協議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足證被告確有於102 年1 月16日將現金1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郵局票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證人張玉嵩與被告為配偶關係,其證詞可能有偏袒被告之情等語,然審酌證人張玉嵩所述與系爭協議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客觀事證相符,且就證述內容細節處亦與被告所述無出入,其整體證詞又無其他不合理之處,自尚難僅因證人張玉嵩為被告之配偶即認定其所為之證述不可信。

3.原告雖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當時秦朝添亦在場,而其可證明被告並未交付300 萬元借款予原告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秦朝添作證,然查,證人秦朝添於本院審理中先是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後又改稱:系爭協議書看似伊的筆跡,是因原告不曉得怎麼寫,故伊是寫個範例給原告,將空白的交給原告,原告如何使用伊不知道,因為伊不曉得甲乙方是誰,當天並沒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可知證人秦朝添之說詞不僅前後矛盾,亦與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即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秦朝添在場之事實不符;且觀諸系爭協議書除了下方甲乙雙方之簽名、身分證字號以及地址之字跡顯與其他部分之字跡不同外,其餘部分之字跡則具有一體性,應為同一人所寫,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除已記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以及交付、返還金錢之方式及時間外,連被告所交付之郵局票號以及原告所交付之本票票號均已完整填載,有系爭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顯與證人秦朝添證稱其僅係欲寫範本供原告使用,並不知甲乙雙方為何人,亦不知原告如何使用等語相違,足認證人秦朝添之證詞已難採信;故證人秦朝添雖又具結證稱:證人張玉嵩當天並未在場,當天是伊跟被告商討伊與被告間之債務問題,伊跟被告簽完還款協議後,被告就將現金及郵局匯票交給伊,不是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然因其證述之可信性已低,且就其與被告間有何債務糾紛,證人秦朝添亦未清楚說明,又未有其他客觀事證可為佐證,故亦難以採信;而證人張玉嵩就當天事情經過之細節均有清楚交代,若非身在現場顯難如此清楚描述,自應認證人秦朝添之證詞並不可採,而無法作為證明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之證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推翻被告已將300 萬元交付原告之事實,故被告已將300 萬元借款交付予原告,足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應由被告給付原告300 萬元,並於103 年1 月17日由原告返還被告336 萬元,並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證,而被告確有於102 年1 月16日將300 萬元交付予原告,業經認定如前,然就原告是否其已返還336 萬元予被告,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則依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為主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號│        │臺幣)      │        │          │
├─┼────┼──────┼────┼─────┤
│1 │102 年1 │3,360,000 元│103 年1 │TH0000000 │
│  │月16日  │            │月17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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