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86號原 告 黃世豪 訴訟代理人 黃立彰 被 告 何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玖百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玖百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另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見本院卷第35頁),並當庭追加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毀損之請求。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嗣於本院106 年1 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05 元。」(見本院卷第94頁),是核原告上揭追加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訴之聲明,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及減縮,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另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顯見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雖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修理費及財物損失。惟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已為前揭訴之追加,原告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本院即應併予審認,另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詎仍於104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自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與復旦路口之路邊駛出,並準備進入延平路慢車道往埔心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起駛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即貿然駛入延平路慢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裂傷1 公分兩處及深度擦傷、左上肢及兩側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5,249 元、停車費350 元、醫療用品費用1,606 元、拐杖費600 元、親屬照顧之看護費44,000元,回診車資2,175 元、工作往返車資5,475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8,550 元(工資3,000 元、零件費用5,55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裁判費1,000 元,合計269,005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05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健雄診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及壢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停車費收據、醫療用品費用之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修理費之估價單及收據、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7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722 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32 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32 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往楊梅埔心方向騎乘時,見A 車適時打左轉方向燈,欲從該路段之路旁駛出,伊即自機車專用道騎乘至慢車道,惟被告隨後旋即以大角度駛進慢車道,因車速很快,致伊來不及閃避因而發生碰撞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8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核與被告與警詢時供承:其當時將A 車停靠延平路旁,下車購物後回到A 車,欲將A 車駛回車道繼續行駛時,系爭機車即撞擊A 車之左前保險桿. . . 其因沒有發現系爭機車所有沒有閃避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 頁反面),足認被告當時駕駛A 車,欲從延平路旁駛進慢車道時,有未注意A 車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之情事,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33頁),是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自路邊貿然起駛,而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藥費、停車費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得請求7,205 元: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有醫藥費5,249 元、停車費350 元、醫療用品費用1,606 元,共計7,205 元,業據其提出為健雄診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及壢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停車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72頁),且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自堪採信,另原告因診療所需,到院所支出之停車費用,亦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又原告請求金額,經本院核閱前開單據無訛,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拐杖費用部分,不得請求: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勢行動不便,支出600 元購買拐杖等語,惟未見其提出相關之單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言,遽認其就此部分所述為真,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3、親屬照顧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20,400元: 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4 年8 月9 日急診住院為傷口縫合後,分別於同月8 日、18日、同年9 月25日至醫院複診清創,醫囑須休養至104 年9 月25日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查原告受傷部分為左腳裂傷壹公分兩處及深度擦傷及左上肢及兩側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事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4頁),且觀之原告受傷照片之傷勢,其左腳傷勢嚴重,難以久站,其生活起居有請人照料之必要,然衡以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標準,依受看護人之看護需求約為1,200 元至2,500 元不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看護需求,認以請求一日1,200 元為適當;另依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修養至104 年9 月25日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104 年8 月9 日至104 年9 月30日共計30日之看護費用逾104 年9 月25日以後者,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4 年8 月9 日起至104 年9 月25日止之看護費用,共計20,400元(計算式:1,200 元×17日=20,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4、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得請求3,554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遭毀損所生之損害,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合先敘明。次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共計8,550 元之修理費(工資3,000元、零件費用5,550元),有原告提出之慶昌機車行之估價單及收據(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為證,堪信為真正。上開修理費5,550 元部分,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為100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8 月9 日)已使用3 年5 月,業逾3 年之耐用年限,是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554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3,000 元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554 元。 5、回診及工作往返之車資部分,得請求2,744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中所受之傷害,其門診、住院、蒐集證據、調解、出庭及工作,均須由家人開車接送,又所駕駛車輛每公升平均行駛8 公里,家中至健雄診所距離往返一趟約6 公里,共3 趟;至林口長庚醫院距離往返一趟約14公里,共3 趟;至桃園壢新醫院距離往返一趟約50公里,共7 趟;至平鎮交通分隊距離往返一趟約56公里,共1 趟;至平鎮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距離往返一趟約54公里,共1 趟;至桃園地方法院距離往返一趟約40公里,共2 趟;至林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距離往返一趟約5 公里,共2 趟;至中壢簡易庭距離往返一趟約40公里,共2 趟;至服役營區距離往返一趟約104 公里,共3 趟,上述行駛距離總計1,002 公里,油耗約126 公升(計算式:1,002 公里8 =125.25公升),油價以每公升25元計算,共計油資 3,150 元(計算式:126 公升26元=3,150 元);又回營服役時雖有家人開車接送,惟休假返家時無人接送仍須搭乘計程車,單趟52公里需車資1,500 元,返家3 趟共計4,500 元,而總計油耗費用及計程車車資為7,650 元等語。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需家人駕車接送就醫、工作,致增加前開加油費用之支出,核屬因系爭事故所生支出且屬增加之生活所需,並參酌原告所述其自用小客車行駛之油耗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上述就醫、工作而往返住處與醫院間,其油資費用之支出為2,256 元【計算式:(18公里+42公里+350 公里+312 公里)8 (公里/ 公升)25(元/ 公升)=2,25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相當,應予准許。惟關於蒐集證據、調解、出庭所支出油資875 元【計算式:(56公里+54公里+80公里+10公里+80公里)8 (公里/ 公升)25(元/ 公升)元=875 元】,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此外,原告主張其因在營休假返家搭乘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車資4,500 元等語,惟未見其提出相關之單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空言,遽認其就此部分所述為真,爰依職權依自用車之油耗酌定此部分交通費為488 元【計算式:(52公里+52公里+52公里)8 (公里/ 公升)25(元/ 公升)元=4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共計2,744 元(計算式:2,256 元+488 元=2,74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0,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腳裂傷1 公分兩處及深度擦傷、左上肢及兩側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104 年度收入約600,0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4 年度收入為0 元、名下無財產,有原告之國立宜蘭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及第91頁至第92頁),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 7、裁判費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請求裁判費1,000 元,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法院依法律規定依職權酌定,是原告將此列為求償項目,自屬無據。 8、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903元(計算式:7,205 元+20,400元+3,554 元+2,744 元+20,000元=53,9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9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5,550×0.536=2,9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50-2,975=2,575 第2年折舊值 2,575×0.536=1,3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75-1,380=1,195 第3年折舊值 1,195×0.536=6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5-641=5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