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薛巧翊
- 法定代理人張梅華、李昇達
- 原告松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瓦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原 告 松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梅華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瓦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五二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瓦舍公司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李昇達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瓦舍公司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李昇達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9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16 頁),核其上開追加聲明係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慎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劉翠芬,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梅華,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214 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分別稱系爭編號1 本票及系爭編號2 本票,並合稱系爭2 紙本票),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930號及第6931號民事裁定被告就系爭2 紙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在卷,是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就系爭2 紙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 年11月9 日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設立初期股東為證人即被告李昇達之兄李昇恆、訴外人即被告李昇達之父李松茂、證人陳清順及訴外人劉翠芬共4 人,每人股份比例均為百分之25。股東4 人曾於股東會議決議,為因應公司及工廠運作,需集資50,000,000元,由證人即股東陳清順、訴外人劉翠芬負責興築廠房及購置機具設備所需之25,000,000元,另由證人李昇恆及訴外人李松茂負責營運準備金25,000,000元。因訴外人李松茂表示資金需至105 年2 月間方能到位,訴外人李松茂及證人李昇恆遂向被告李昇達及其所經營之被告瓦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瓦舍公司)借款,被告李昇達、瓦舍公司遂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豐銀行天母分行、面額總計7,237,500 元之支票14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聯邦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面額總計5,000,000 元之支票5 紙並交予證人陳清順(共計19紙支票,下分別稱系爭14紙支票、系爭5 紙支票,合稱系爭19紙支票),約定借得款項均充作原告營運準備金,並由證人李昇恆執行公司事務,待訴外人李松茂於105 年2 月間之資金回流後,即可清償被告李昇達及瓦舍公司之票據債務。詎嗣後訴外人李松茂之資金未如預期回流,被告李昇達及瓦舍公司不甘受損,竟夥同證人李昇恆及訴外人李松茂製作不實之契約書面及系爭2 紙本票,製造原告積欠被告李昇達及瓦舍公司金錢債務之假象。被告李昇達及瓦舍公司所簽發之系爭19紙支票,實係證人李昇恆及訴外人李松茂應付之出資款,原告從未向被告李昇達及瓦舍公司借貸任何款項。 (二)另證人李昇恆於105年4月8日簽發系爭2紙本票時,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即為之,其發票行為應屬無效。原告無須負發票人責任。且證人陳清順於105年4月26日自證人李昇恆處交接原告公司行政、財務相關資料時,並無被告提出之付款簽收單及本票,是原告否認上開證據之實質真正性。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2 紙本票擔保之債權係被告瓦舍公司、李昇達與證人李昇恆於104 年12月31日簽定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及原告與被告瓦舍公司及李昇達於105 年3 月31日簽訂附加協議書(下分別稱系爭附加協議書(乙方)、(丙方))所生之支票票款及違約金債權,然該等協議書之簽立既非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所為,擁有原告公司百分之50股權之證人陳清順及訴外人劉翠芬對協議書之內容均不知情,系爭合作協議書及附加協議書(乙方)、(丙方)之簽立,亦屬無效,是系爭2 紙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瓦舍公司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李昇達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9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證人李昇恆於104 年11月4 日至105 年4 月10日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於105 年4 月8 日簽發系爭2 紙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2 紙本票既為證人李昇恆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依法原告自屬系爭2 紙本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證人李昇恆未經股東會同意,代表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附加協議書及系爭2 紙本票,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然證人李昇恆於簽發系爭2 紙本票時,既為原告之代表人,證人李昇恆得代表原告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原告,是證人李昇恆為原告簽發系爭2 紙本票,並非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其以法人之代表人,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而係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乃有權製作,縱令有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權益,亦屬證人李昇恆對原告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一法律關係,與證人李昇恆是否偽造系爭2 紙本票無涉。 (三)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第一條:甲方(按:指原告)營運所需行政作業,委託乙方(按:指被告瓦舍公司)代為執行,並於105年元月1日起,以乙方公司作為甲方台北辦事處,並承諾月行政管理費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於每季節結算一次,如需延展需三方同意。第二條:甲方龍潭工廠辦公區委由乙方發包施工,包含木作、油漆…等工程,總金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並由乙方監工、驗收,費用由甲方支付。第三條:甲方陳清順總經理有用車需求,委由乙方代為承租租賃車,租車所需保證金、租金暫由乙方代墊,待甲方符合承租需求時,再另行轉約,由甲方承接租約,履行承租權利義務。第四條:乙方提供無記名、有限公司支票,供甲方陳清順總經理於民間借支,所有借支現金必須僅能供甲方營運使用,不得為私人用途,若經查證屬實,應就其私用金額加倍返還乙方,不得異議。第五條:丙方(按:指被告李昇達)提供無記名、有期限私人支票,供甲方陳清順總理於民間借支,所有借支現金必須僅能供甲方營運使用,不得為私人用途,若經查證屬實,應就其私用金額加倍返還丙方,不得異議。第六條:乙、丙提供甲方陳清順總經理於民間借支之支票,無論金額多少,皆應由甲方負責兌現,如有退票情型造成乙、丙方信用損失,應賠償該票金額10%;但仍需於一周內完成銀行退補票程序,否則應再賠償該票金額50%;倘若乙、丙方因甲方之故意造成退票未補,成為銀行往來拒絕往來戶,則應再賠償新台幣壹千萬元整作為理賠,不得異議。」。而原告之董事即證人陳清順依據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已收受被告瓦舍公司、李昇達開立之系爭19紙支票,總金額為11,342,500元;詎料,原告未將到期票據金額存入銀行導致發生退票情形,又未於退票一週內完成銀行退補票程序,雖經被告李昇達多次與原告協商如何處理退票問題,但原告仍因資金調度問題,無法遵期進行補票程序,原告為安撫被告,避免被告提出刑、民事訴訟,故分別與被告瓦舍公司及李昇達簽訂系爭附加協議書(乙方)、(丙方),即約定依據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李昇達違約金共2,853,000 元,並支付已收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之13紙支票,退票金額共計6,092,500 元,原告應給付被告李昇達總計為8,945,500 元(計算式如106 年8 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另原告應賠償被告瓦舍公司違約金共6,000,000 元,並支付已收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4 紙支票,退票金額共計4,000,000 元,及代墊款997,232 元,是原告松順公司應給付被告瓦舍公司總計為12,797,232元(計算式如106 年8 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並約定於7 日內給付。然原告嗣後未按期給付,在被告瓦舍公司及李昇達要求下,方簽立系爭2 紙本票作為履行系爭附加協議書條款之擔保。 (四)原告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實收資本總額10,000,000元,其證人李昇恆及訴外人李松茂已投入股金逾4,000,000 元,而被告瓦舍公司及李昇達開立系爭19紙支票係因兩造間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已如前述,並非作為證人李昇恆及訴外人李松茂股金之用。況原告資本總額僅10,000,000元,系爭19紙支票總金額高達11,342,500元,逾越原告資本總額,是原告民事起訴狀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證人李昇恆證稱: 「(是否任職原告公司?任何職?)是的。任負責人。(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期間?)104 年11月至105 年4 月中左右。(請提示被證二、三、四,被證二、三、四之內容及簽章是否屬實?)是的。(請提示原證二、三之支票,是否原告公司向被告所借之票據?)是的。(這些票是交給何人?做何使用?)交給陳清順週轉現金給原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是否與被告約定這些票據的金額由原告公司負責並存入帳戶?)是的。(這些票據原告公司有無將金額存入帳戶?)沒有。(這些票據事後是否均退票?)全部退票。(是否這些票據退票後才與被告簽定被證三及被證四之附加協議書,由原告公司開立本票擔保?)是的。(既然陳清順不同意,劉翠芬也不知道簽被證三、四這件事,他們二人在原告公司同樣占有百分之50之股份比例,為何你仍然要簽立這樣的協議書?)當時我是負責人,之前被證二之協議書第6 條有寫,如果沒有發生這些問題,第6 條就不會存在,所以就照事實下去承做。(你簽發本票時劉翠芬是否是負責人?)簽發本票時不是,當時我是負責人。(為何本票之小章都是蓋劉翠芬?)是蓋我的章」等語。證人康雅青證稱:「(你是否曾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為何?)我不算有在原告公司任職,我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因為原告有協議被告一些工作,在協議書上之內容,我算是代辦。等於是被告公司要接原告公司行政文書工作。任職期間從原告設廠開始到我點交為止,正式設廠於104 年11月底至105 年4 月20幾號。(請提示被證二、三、四,是否為你所製作?其上之簽章及內容是否屬實?)是的。被證三、被證四也是。(請提示原證二、原證三,這些支票是否為被告依據被證二借予原告公司的支票?)是的。(原告公司是否有依被證二之約定,將支票的金額存入帳戶?)沒有。(這些支票最後是否均退票?)是的。(被證三、四之附加協議書,是否因為支票遭退票後所簽立的?)是的。」等語。由證人李昇恆及康雅青證詞觀之,足證原告向被告瓦舍公司及李昇達借票嗣後未依約兌現票款,在被告瓦舍公司及李昇達要求下,原告方簽立系爭2 紙本票作為履行證二及證三附加協議書條款之擔保。 (六)證人陳清順證稱:「成立是在黃家齊公司開會,有李昇達、李昇恆、黃家齊、還有我、李松茂、李增慶、林秝翔、卓恩師父韋莉莉就在那邊開會,先談到股金五千萬,有找林秝翔是顧問,李增慶加入股份,後來林秝翔、李增慶因為沒有錢,所以他們沒有加入。後來開會遴選董事長,由卓恩師父看命理,說我與李松茂不適合當負責人,後來由李昇達及李昇恆兄弟選一個,後來選李昇恆。當初在開會,黃家齊有說要參加,後來是因為李松茂的女朋友與卓恩師父聊過,卓恩師父有說李松茂跟他的女朋友繼續交往下去,沒有好處之類的,李松茂的女朋友就回去跟李松茂說,李松茂因此對黃家齊不諒解,所以不願意讓黃家齊加入。在還沒有成立松順公司之前,就已經在籌畫,所以有鍋爐設備、環保設備。因為前開設備已經超出二千五百萬,我就以這些設備及技術做為2500萬之出資額。另外2500萬元由李氏父子三人出資,包含租金、週轉金、裝潢、廠內設備所須鐵材、土木工程。當初估算這樣差不多2500萬。當初因為出資沒有出來,我有去找李松茂,李松茂說沒有現金,他願意先開票出來。票開出1千來萬,交給李昇恆 。李昇恆有拿到龍潭工廠給我,第一次拿瓦舍四張票,李昇達的個人的票數張,大概5 、6 張,因為這5 、6 張李昇恆後來又拿去給黃家齊。」云云。惟查,證人陳清順於102 年到104 年間,多次邀約不同投資人投資他所籌組的環保事業,最終於104 年11月初,決定成立原告時,登記資本額10,000,000元,股東只有訴外人李松茂、證人李昇恆、訴外人劉翠芬(陳清順前妻)、證人陳清順等4 位,各佔百分之25股份,其餘證人黃家齊、李增慶及訴外人林秝翔等人並未加入成為原告股東。因此,在證人黃家齊之公司開會,主要目的為找其他人入股,因而才有資本額50,000,000元之提案,嗣後證人黃家齊、李增慶及訴外人林秝翔等人並未加入成為原告股東,故資本額才僅登記10,000,000元。又證人陳清順所陳之鍋爐設備、環保設備到廠時,均已鏽蝕,且經鈞院執行處於106 年3 月間鑑定價格,高速烘烤爐(含附屬設備)2 台,鑑定價格480,000 元、鍋爐(含燃燒室)1 組460,000 元、環保設備1 套730,000 元(被證八),鑑定總價值1,670,000 元,與證人陳清順所陳稱上開設備已經超出25,000,000元,我就以這些設備及技術做為25,000,000之出資額云云,顯不相符。又系爭19紙支票總金額高達11,342,500元,已逾越證人陳清順所述即訴外人李松茂願意先開出10,000,000出來交給證人李昇恆。而證人李昇恆與證人陳清順交接時之行政、財務交接明細表中,序號15交接事項「松順借票周轉明細表一張」中,借票周轉支票即包含系爭19張支票、序號23「付款簽收單一式(全)」即包含系爭2 紙本票,且於付款簽收單之付款摘要即載明「依據合作協議書之附加協議3 給付金額」、「依據合作協議書之附加協議4 給付金額」,顯然證人陳清順知悉系爭本票之開立及存有合作協議書、附加協議等事實,此亦與證人康雅青證稱:「(這二張本票之簽收章,有無在移交範圍內?)有。只有簽收及原告公司的都有移交。」相符。 (七)證人黃家齊證稱:「松順的前身還沒有成立時,前身所有的事情我都有參與韋莉莉他的法名卓恩,請他來看廠房及選負責人,看哪一個人福份比較好,所以從李昇達、李昇恆之間選一個人。資金部分,當天(時間忘了,大約是在104 年中秋節以後,就是選董事長那一天)有提到總共5 千萬,陳清順一方2500萬,李松茂一方2500萬元,另外有一個胖胖的李先生他負責當廠長,他有5 %的股份,還有一個環保技師也是5 %,我與陳清順是一方的。5000萬部分沒有人異議,但李先生、林先生他們有說沒有錢,卓恩法師有說如果有盈利的話,這5 %部分再繳回公司當股金,實際上不只找松順,從竹東、金山、彰化、楊梅,最後找到龍潭工地,之前錢的部分我早就有投入。我們在找廠房時,部分環保設備、蒸氣鍋爐、煙囪、燃燒室、袋式集塵都已經完成。所以我們以這些設備依市價籌設的費用以此設備底2500萬及技術、負責廠房興建、整建,都是由我們負責的。實際上出多少我不清楚,大概情形因為李松茂朋友林小姐的問題,我就沒有參與。選完董事長那天過沒多久,林小姐與卓恩法師相約,我也在場,相談過後,因為李松茂對我講的事情有微詞,所以我後來就退出公司股東,但是沒有明確講,我就是沒有參與。之前有談過2 、3 次,該次會議是正式確認負責人,但那候還沒有取公司名字。」云云,足證該次會議是正式確認負責人為何人,但嗣後證人黃家齊及李增慶均未參加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因此關於原告公司成立時各股東實際出資等詳情,證人黃家齊及李增慶並不知情,故渠等雖證稱股金50,000,000元,訴外人李松茂欲出資25,000,000元云云,然此僅係為吸引證人黃家齊及李增慶入股之方案,並非原告公司成立時各股東之實際出資。 (八)綜上所陳,系爭2 紙本票為原告簽發之有效本票,兩造間並有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存在,被告瓦舍公司及李昇達執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非無所據,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212 頁反面及第220頁反面): (一)原告於104年11月9日成立,負責人為李昇恆,資本額為10,000,000元。查設立初期之股東為李昇恆、李松茂、陳清順及劉翠芬,每人股份比例為百分之25。 (二)原告負責人於105年4月19日自李昇恆更換為劉翠芬,嗣於105 年4 月26日辦理交接時,交接之原告公司文件資料時,並無被證2 至被證4 之契約文書。 (三)被告瓦舍公司及被告李昇達分別執有原告公司之系爭2 紙面額12,797,232元及8,945,500 元之本票,均係由時任原告負責人李昇恆所簽發並交付,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 (四)被告對原證一至原證五之二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原告對被證一至十一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原告對系爭2紙本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公司對系爭2 紙本票應否負發票人責任?(二)承上,如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 紙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公司對系爭2 紙本票應否負發票人責任? 1、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第202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202 條之立法意旨略為:「原條文後段『…均得由董事會決議之』之『得』字易生爭執,且與前段『由董事會決定之』之旨趣未盡相符,修正本條文字,以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雖該修法目的,係為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權責範圍,然依該條文意旨,亦間接說明董事會乃為公司執行業務之意思決定機關,意即公司業務之執行,如非屬股東會權責範圍者,原則上即皆應由董事會決議後方得行之。而雖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上可知,董事長就公司營業項目之範圍,雖有代表公司對外為交易行為之權限,然原則上該交易行為皆應透過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為之,該行為方屬有效,如董事長代表公司對外為交易行為,並未經董事會授權,則該行為是否有效,需視交易相對人是否善意而定,倘交易相對人非屬善意,則該行為應歸於無效,對公司不生效力。本件系爭2 紙支票為證人李昇恆於105 年4 月8 日所簽發,其上並蓋有原告公司章乙節,有系爭2 紙本票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930號卷第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項(六));而證人李昇恆於104 年11月4 日起至105 年4 月10日止,擔任原告之公司負責人等節,業據原告及被告提出原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34頁及第50頁),可悉證人李昇恆於簽發系爭2 紙本票時,為原告之公司負責人。然依上開見解,證人李昇恆簽發系爭2 紙本票是否對原告生效,當須視此行為是否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授權,又如若原告董事會未授權證人李昇恆簽發系爭2 紙本票,則須再就被告對於證人李昇恆簽發系爭2 紙本票係未經原告董事會授權乙節是否知情為判斷,倘被告為惡意,則證人李昇恆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行為,當屬無效。反之,倘被告為善意,則證人李昇恆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行為,仍為有效,合先敘明。 2、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又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4條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董事分別為證人李昇恆、訴外人李松茂及劉翠芬,證人陳清順為公司監察人乙節,有原告公司104 年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先予敘明。而證人李昇恆先於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被證三、四有何人在場?)我、雅青、李松茂、李昇達四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被證三、四的協議書在原告公司有無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有開會,但沒有紀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開會時何人在場?)開會時,上開四人都在場,再加一個陳清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清順當時有同意原告簽上開協議書?)他有知道,他沒有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劉翠芬是否知道?)劉翠芬不知道這件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完被證三、四之協議書,後有簽本票,簽本票日期是簽被證三、四同一天嗎?)我是這樣簽的,但日期我沒有注意,我是同一天簽的。後改稱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可知依證人李昇恆記憶,簽發系爭2 紙本票時,僅有證人康雅青、訴外人李松茂、被告李昇達及伊自己在場;此核與證人康雅青經隔離訊問後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是否有依照被證三、四內容之金額簽發本票給被告公司及李昇達?開票經過?)有。開票經過我知道。開票是105 年4 月份,是因為協議書要做結算,原告開了本票給被告公司及李昇達,地點在被告公司,開票時我在場、被告公司在、李昇恆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簽發系爭2 紙本票時,僅原告董事中,僅證人李昇恆及訴外人李松茂在場,訴外人劉翠芬並不在場等情,應堪認定。而證人康雅青續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開票這件事有無告訴陳清順?)都有告知吧,我不能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負責人變更移交時,有無將原告公司開本票給被告公司的事告訴新的負責人?)我是確定沒有告知劉翠芬,他是沒有管事的,但是陳清順應該要知道的,協議書的內容是他當初承諾過的。最後開本票的事情陳清順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足悉訴外人劉翠芬並不知悉系爭合作協議書、附加協議書及簽發系爭2 紙本票等情事,益證原告之3 名董事,並未就證人李昇恆得代表原告簽發系爭2 紙本票為授權之決議。甚且,縱如證人李昇恆所稱於簽發系爭2 紙本票前,原告曾開董事會決議,同意由原告簽發系爭2 紙本票與被告2 人等情為真,然依證人李昇恆所述,參與開董事會之董事,僅有證人李昇恆、訴外人李松茂,而無訴外人劉翠芬,且依上開證人康雅青所證述,可推認該開會亦無通知訴外人劉翠芬等情,此業已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之規定,而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依法亦應認決議無效;而被告未能就原告曾依法召開董事會決議授權證人李昇恆簽發系爭2 紙本票為舉證,即難認原告之董事會有授權證人李昇恆得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事實為真。 3、另查,證人康雅青雖曾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開票這件事有無告訴陳清順?)都有告知吧,我不能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負責人變更移交時,有無將原告公司開本票給被告公司的事告訴新的負責人?)我是確定沒有告知劉翠芬,他是沒有管事的,但是陳清順應該要知道的,協議書的內容是他當初承諾過的。最後開本票的事情陳清順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可知證人康雅青即被告公司員工於見證證人李昇恆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時,已知悉訴外人劉翠芬對此事毫無所悉,可推認證人康雅青確知原告並未曾就此事合法召開董事會,更無從經由董事會決議同意證人李昇恆簽發系爭2 紙本票;從而,連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康雅青皆知悉訴外人劉翠芬並未參與原告董事會,則難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昇達,就證人李昇恆簽發系爭2 紙本票係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授權乙節,得諉為不知,加以證人李昇恆及訴外人李松茂與被告李昇達間為兄弟及父子關係,衡情被告李昇達應無不知曉原告之董事會並未經合法召開之理。是被告就證人李昇恆簽發系爭2 紙本票係未經原告董事會合法決議授權乙節,亦非為善意相對人,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決旨趣,應認證人李昇恆代表原告簽發之系爭2 紙本票行為屬於無效,從而原告主張無須就系爭2 紙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自屬當然。 4、況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拋棄其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者,舉輕以明重,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公司之資本總額僅為10,000,000元,而系爭2 紙本票之金額已高達21,742,732元(計算式:12,797,232元+8,945,500 元=21,742,732元),遠超過原告公司資本總額之1 倍有餘,則證人李昇恆簽發系爭2 紙本票,當與拋棄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無異。是既公司拋棄其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由股東會決議行之,則本件原告公司簽發遠超過公司財產之具損害賠償性質之系爭2 紙本票,依相同法理,亦應透過股東會決議為之,方屬適法。而證人李昇恆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時,原告公司股東共有訴外人李松茂、劉翠芬、證人李昇恆及陳清順共四人,有原告公司104 年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然依證人李昇恆及康雅青所述,訴外人劉翠芬就證人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乙事,並不知情,而證人陳清順亦否認知情或同意證人李昇恆簽發系爭2 紙本票,則姑不論原告就此事是否曾召開股東會,抑或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依證人李昇恆及訴外人李松茂之股份,亦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之過半之出席率,則本件證人李昇恆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行為,亦應認未經股東會為之而屬無效,附此敘明。 5、綜上,證人李昇恆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既不生效 力,本院自無庸針對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證人李昇恆簽發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不 生效力,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債權 不存在,暨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952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如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彩華 計算書: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03,400 │由原告墊付 │ ├──────┼──────────┼─────────┤ │證人旅費 │ 1,738 │由原告墊付 │ ├──────┼──────────┼─────────┤ │證人旅費 │ 638 │由原告墊付 │ ├──────┼──────────┼─────────┤ │合計 │ 226,116 │ │ └──────┴──────────┴─────────┘ 附表一: ┌─┬──────┬───────┬───┬───────┬──────────┐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持票人 │ │號│ │(新臺幣) │ │ │ │ ├─┼──────┼───────┼───┼───────┼──────────┤ │1 │105年4月8日 │12,797,232元 │ 無 │105年9月7日 │瓦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2 │105年4月8日 │8,945,500元 │ 無 │105年9月7日 │李昇達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帳號 │票面金額(新│發 票 日 │付款銀行 │ │ │ │ │臺幣) │ │ │ ├──┼─────┼─────┼──────┼─────┼──────────┤ │1 │0000000 │000000000 │500,000元 │105.2.29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2 │0000000 │000000000 │1,000,000 元│105.3.15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3 │0000000 │000000000 │1,000,000 元│105.3.31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4 │0000000 │000000000 │300,000元 │105.3.20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5 │0000000 │000000000 │250,000元 │105.3.20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6 │0000000 │000000000 │250,000元 │105.3.25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7 │0000000 │000000000 │250,000元 │105.3.16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8 │0000000 │000000000 │250,000元 │105.3.16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9 │0000000 │000000000 │300,000元 │105.3.16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10 │0000000 │000000000 │300,000元 │105.3.16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11 │0000000 │000000000 │105,000元 │105.3.31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12 │0000000 │000000000 │1,087,500元 │105.4.16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13 │0000000 │000000000 │500,000元 │105.3.5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14 │0000000 │000000000 │250,000元 │105.3.20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總計│6,342,500 元(計算式:6,342,500 元5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 │ │元+300,000 元+250,000 元+250,000 元+250,000 元+250,000 元+300,00│ │ │0 元+300,000 元+105,000 元+1,087,500 元+500,000 元+250,000元=6,3│ │ │42,500 元) │ └──┴───────────────────────────────────┘ 附表三: ┌──┬─────┬─────┬──────┬─────┬──────────┐ │編號│支票號碼 │帳號 │票面金額(新│發 票 日 │付款銀行 │ │ │ │ │臺幣) │ │ │ ├──┼─────┼─────┼──────┼─────┼──────────┤ │1 │UA0000000 │000000000 │1,000,000 元│105.2.29 │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 │ │ │ │ │ │型分行 │ ├──┼─────┼─────┼──────┼─────┼──────────┤ │2 │UA0000000 │000000000 │1,000,000 元│105.3.16 │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 │ │ │ │ │ │型分行 │ ├──┼─────┼─────┼──────┼─────┼──────────┤ │3 │UA0000000 │000000000 │1,000,000 元│105.3.31 │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 │ │ │ │ │ │型分行 │ ├──┼─────┼─────┼──────┼─────┼──────────┤ │4 │UA0000000 │000000000 │1,000,000 元│105.4.16 │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 │ │ │ │ │ │型分行 │ ├──┼─────┼─────┼──────┼─────┼──────────┤ │5 │UA0000000 │000000000 │1,000,000 元│105.3.25 │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 │ │ │ │ │ │型分行 │ ├──┼─────┴─────┴──────┴─────┴──────────┤ │總計│5,0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1,000,│ │ │000 元 +1,000,000 元=5,000,0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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