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原 告 松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梅華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瓦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複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