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
- 原告
- 松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梅華
- 訴訟代理人
- 屠啟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曹詩羽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繼民律師
- 被告
- 瓦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昇達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炳烽律師複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複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