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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薛巧翊
  • 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張梅華

  • 上訴人
    瓦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松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上 訴 人 瓦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 被 上訴人 松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梅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瓦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742,7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5,1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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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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