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5號
- 原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許汶任
- 被告
- 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億
- 被告
- 鴻曉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慧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德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簽發,並由被告鴻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曉公司)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付款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因系爭支票所載之付款地係在本院所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4 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被告應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104 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復於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4 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共德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鴻曉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嗣經追索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均自104 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