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張得莉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揚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揚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等理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為伊所簽發,伊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豐康紡織,豐康紡織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為票貼貸款,依銀行法之規定原告只能撥款8 成,原告卻全額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上揭票據法之規定,自依票據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二)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又縱被告抗辯原告以高利票貼賺取高額利息為真,亦係原告就超過法定利率年息20% 部分無請求權,尚難證明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空言指稱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核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票款399,855 元,及自提示日即105 年9 月23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 │ │(新臺幣)│(即提示日) │ │ ├──┼─────┼──────┼─────┼──────┼──────┤ │ 1 │0000000 │105 年9 月23│399,855元 │105 年9 月23│年息6% │ │ │ │日 │ │日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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