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張得莉
- 原告許成雄
- 被告范秋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原 告 許成雄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范秋瑾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訴外人即其配偶陳憲明設立之訴外人台灣雅馬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馬哈公司)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原告分別以匯款143 萬元、60萬元予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玠任,及交付現金97萬元予被告之方式交付系爭借款,被告則開立支票號碼為FD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4 年11月4 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詎還款日屆至,被告拒未還款,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亦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系爭支票既為被告開立之有效票據,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票據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亦未曾收到原告交付之系爭借款。系爭支票係陳玠任為擔保其借款,依原告指示蓋用被告印章所簽發,被告僅於事後知情,是系爭支票既非被告所開立,被告自無須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又原告借款予陳玠任時,已預扣手續費及利息,僅交付246 萬元,且陳玠任已還款本金180 萬元及利息72萬元,此部分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至原告所提分別匯款予被告與陳玠任60萬元、83萬元、6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則與系爭支票無涉;另原告就交付現金97萬元予被告乙情,亦未舉證說明,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持有發票人欄位蓋有被告印章之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5 年10月24日提示後遭銀行退票而未獲付款。又被告因系爭支票涉犯刑事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941 號、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16至18頁、第75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然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系爭支票上印章為其所有不爭執,惟辯稱係陳玠任未得其授權,盜蓋其印章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等語,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被告就系爭支票係陳玠任未經其同意,盜蓋其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等節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經查,細鐸系爭支票之形式,其首已載明為雅馬哈公司之支票,又被告既非雅馬哈公司之負責人,其上卻僅蓋用被告之印章,未見雅馬哈公司之公司章,亦未蓋用訴外人即雅馬哈公司負責人陳玠宇之印章,此有系爭支票、雅馬哈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3頁) ,是系爭支票顯與一般公司票之開立形式尚有未符,是否為被告所簽立以擔保系爭借款,已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告之子陳玠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伊用公司票借款,不接受伊的本票,故伊拿被告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沒有事先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支票時被告也不在場;再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都是伊借的,原告匯款60萬元至被告帳戶是原告要求,故伊提供被告帳戶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互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再者,本院比對系爭支票之新臺幣國字金額、阿拉伯數字等字樣,與被告、證人陳玠任分別當庭親自書寫之同等字句即「參佰萬元正」、「3,000,000 」,可見被告之筆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之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徵均與系爭支票所載筆跡顯不相同,而證人陳玠任之書寫運筆、轉折等字跡與系爭支票所載筆跡堪認相似(見本院卷第8 頁、第88頁及本院證物袋),此由一般人以肉眼觀察即可明確得知;復參諸證人陳玠任既為被告之子,並與被告同住乙情,則證人陳玠任實可輕易取得並盜開系爭支票;況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苟系爭支票非陳玠任所盜開,證人陳玠任實無甘冒犯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而與被告勾串而自承犯罪之理?是被告辯稱證人陳玠任未經同意盜用印章,並簽發系爭支票等語,可以採信。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應非被告所填載,而係證人陳玠任盜蓋被告之印章所簽發,應堪認定,被告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 (三)被告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毋須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與證人陳玠任向其共同借款300 萬元,故其分別匯款60萬元、60萬元、83萬元至被告與證人陳玠任之帳戶,其餘97萬元則以現金交付予被告等語,並提出匯款單3 份為證(見本院卷48至50頁)。然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對於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同年3 月19日匯入證人陳玠任帳戶之60萬元、83萬元部分,既非匯入被告之帳戶,則就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已非無疑;另原告於104 年3 月26日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雖係匯入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銀行帳戶,然被告抗辯兩造素不相識,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等語,由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合意負舉證責任。惟查,匯入帳戶原因甚多,如暫借使用或借名使用等,不能因原告金錢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謂係被告借貸,故應認原告就其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借款之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實無從據此認定前揭匯款即為兩造間之借款。況原告僅匯款60萬元至被告帳戶,而就其陳稱其交付現金97萬元予被告之部分始終未能舉證說明,更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復參酌證人陳玠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非被告所借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再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就300 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益徵兩造間應無消費借貸關係。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因系爭支票涉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且被告於第一次開偵查庭時曾坦承借款等語。然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又本件被告未簽立系爭支票、亦未向原告借款等情,業經認定前述,縱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有異,本院亦不受偵查調查結果之拘束。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41號案件於105年8月23日之訊問筆錄,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原告要求陳玠任以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於系爭支票上蓋印其父母之印章,故陳玠任於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拿被告之章蓋印在系爭支票等語,觀諸前揭筆錄,均未見原告陳稱被告於偵查時曾坦承借款等情,且其中105 調偵字第941 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 「三、(二)遍觀原告之指訴與陳玠任之陳述,自始即僅由陳玠任向原告出面借款及洽談相關借還款事宜,足見被告並非行為人,自無從對原告施用詐術,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各該次借款行為與陳玠任有何商議、連絡之舉」等語;另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 「三(二)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3 、再查,觀原告之指述及陳玠任之陳述,自始即係僅由陳玠任向原告借款及洽談借還款之事宜,被告並未與原告接觸」等語,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75至79頁),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經實質調查後,均認定本件被告就證人陳玠任向原告借款不知情,亦未與證人陳玠任有商議之舉,顯與原告前揭主張有異,自難採信其此部分之主張。 (五)綜上,系爭支票既非被告授權他人或親自簽發,而係證人陳玠任盜蓋其印章所簽立,被告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至系爭支票之擔保債權清償與否,則純係證人陳玠任與原告間之糾紛,而與被告無涉,並非本件應審酌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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