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陳宏璋
- 原告李國華
- 被告蔡千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原 告 李國華 被 告 蔡千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追加機車修復費用,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為本件車禍事故,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訴原告與反訴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係由同一車禍事故所生而互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兩造間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亦為該車禍事故之兩造間過失之認定,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6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街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後,而臨時停車於同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前,而臨時停車於路邊,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在臨時停車而開啟車門之際,應注意行人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適時有原告騎乘訴外人王素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華勛街110 巷執行至此,遭被告開啟之車門勾住機車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腋部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王素蘭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5,073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600 元、以及受有工作損失137,550 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98,223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原告撐傘騎車,原告視線不良車子才倒下,伊沒有擦撞到原告機車,僅願意負擔醫藥費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亦造成其精神損失,造成伊晚上睡不著,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共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理由過於牽強,是反訴原告造成伊之傷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事故及原告受傷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0月21日桃鑑字第1041001804號函及桃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台灣雅馬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銘翊企業社員工薪資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醫療費用收據、現場暨車損照片、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4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 至21頁、本院卷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卷宗及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後,堪信本件事故及原告受傷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業已自承:伊有看後照鏡,只有看到一支雨傘,因為下雨視線不佳,伊覺得有人來了,所以稍微關上車門,但又立刻打開車門,所以撞到原告的機車車頭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26 號卷第33頁,下稱偵字卷)。是被告到庭才辯稱其沒有擦撞到原告機車,與偵訊陳述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被告已經注意到原告,且事故當時雖然下雨,但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見偵字卷第13頁),其視線尚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已違規臨時停車在先,嗣後更疏未注意原告,因而開啟車門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明甚。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撐傘騎車,且原告有未戴安全帽等違反交通規則事實,查原告係因被告開車門撞擊才倒下,並非自摔,且原告並未受有頭部傷勢,縱認原告有上開違規情事,亦與本件事故發生及原告所受傷勢難認有因果關係,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一、蔡千養於雨天駕駛自小客車在未劃標線路寬4.2 公尺路段,臨時停車不當且向外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國華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與本院認定相符(見附民卷第7 頁),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應堪認定。 2.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5,6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前之修理費用為5,600 元,有上開估價單可證(見附民卷第8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1 年10月(見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3 月27日 ,已使用2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就系爭機車之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88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醫藥費用5,07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共5,073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6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願意賠償(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⑶薪資損失137,550元: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5,85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休養3 個月,薪資損失為137,500 元(45,850元×=137,500 元), 固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0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記載「不宜提重、激烈運動3 個月」,並無囑咐原告應在家休養或避免工作等語,且原告自陳其任職於銘翊企業社擔任經理職務,負責工作分配,帶員工至工作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顯見原告之工作內容並無有提拿重物或激烈動作之行為,原告之傷勢難認影響其工作能力。且經本院函詢銘翊企業社,該企業社函復稱:本公司並無打卡或簽到紀錄。此有銘翊企業社員工勤惰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已與雇主通常會為員工製作出缺勤紀錄之常情不符,復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03 、104 年度所得資料,原告於103 年度自銘翊企業社之薪資所得為229,920 元,104 年之薪資所得則為235,686 元,堪認本件事故後原告薪資並無減少之情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原告並未就其有工作損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尚難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上開傷害等傷勢程度,自會造成原告精神上一定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第34頁至第44頁即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較屬允當,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882 元、醫藥費用5,073 元、慰撫金30,000 元,合計35,955元(計算式:882元+5,073 元+30,000元=35,95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反訴部分: 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反訴原告臨時停車不當,且向外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其先行,反訴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業經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無過失,且反訴原告並無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健康等損害,是反訴原告請求慰撫金於法未合,尚難准許。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5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955元及自105 年3 月19日(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又本訴部份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惟本件原告於毀損部分繳交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毀損部分勝訴金額為882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16(計算式:882 元5,600 元=0.1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60 元(計算式:1,000 元0.16=16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00×0.536=3,00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00-3,002=2,598 ││第2年折舊值 2,598×0.536=1,393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98-1,393=1,205 ││第3年折舊值 1,205×0.536×(6/12)=323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05-323=8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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