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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薛巧翊
  • 法定代理人
    陳煌輝

  • 原告
    巨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276號原   告 巨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輝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蕭每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上開土地係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同小段958 、959 地號土地之必要,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請求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上開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尚未提出因通行被告等所有鄰地所增加價額等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依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關於原告所有土地因主張本件通行權所增價額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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