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陳幽蘭
- 法定代理人劉思妘
- 原告徐作權
- 被告英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原 告 徐作權 被 告 英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7 萬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所有建物桃園市○○區○○段000 ○號及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97年4 月8 日、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債權48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106 年6 月28日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見本院卷第123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起向被告公司購買健康食品,嗣100 年間被告以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為由,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被告在不得已情況下而簽立系爭本票,然被告均未開立收據及領據,未得證明原告購買商品明細及金額;且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對帳以確認所餘款項,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對帳明細;原告自購買時起至105 年7 月間還款數額亦已超過系爭票面金額,是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王學瑛前係夫妻關係,該二人自98年6 月起至99年8 月10日止,先以王學瑛名義,經由劉思妘委請被告代為向被告之協力廠商訂購美乃挺、蝦精、黃珊瑚、龍參寶、私密莓、肝保德寧、愛夢嬌、佳木嬌、天然美人、巴西、金鹿耳、綠豆黃、眼黃素、納豆Q10 、B 群、牛樟液、賞月星(眼)、大豆異黃酮(眼)、牛蒡王(胃)、桑黃牛樟芝(日本)等健康食品;後又於99年8 月16日、100 年1 月23日,改以被告名義,以同一方式,委託原告代為訂購幹細胞、肝寶德寧、菇源多醣體等健康食品,前後共積欠原告209 萬2100元之代墊款未清償。嗣於100 年間,兩造協商並達成清償協議內容為㈠以被告開立票面金額為187 萬5000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㈡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然因原告未提供完足資料而未辦理抵押權設定;再原告迄今所繳納之金額均為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96年間開始向被告購買健康食品,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立乙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㈡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 ㈠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即非不得以其交付支票之原因基礎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裁判參照)。經查,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意旨,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被告給付系爭健康食品之代墊款項不存在為由提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自98年起至100 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健康食品,由被告向廠商訂購並代墊款項金額達2,092,100 元,兩造協議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並於101 年間至賴意如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出貨單、銷貨單、系爭本票、原告印鑑證明、桃園市○○區○○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591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兩造LINE通訊往來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120 頁),原告雖辯稱被告公司於98年已停業,上開出貨單卻載明至105 年,且出貨單之人員均相同云云,然原告亦自承其確係購買商品至99年,系爭健康食品均非其在使用,故其不敢確認購買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是原告初先稱欲向被告對帳未果,迄至被告提出後卻反稱其無法確認購買明細,是原告前後說詞反覆,是其所言,已難信為真實,再原告均未具體提出上開出貨單所載購買明細不可採之處,況出貨單既係被告公司內部作業文件,尚難逕以協助作業人員同一遽認其不具真實性,是原告所辯,應無可採。再證人即代書賴意如到庭證稱:5 、6 年前,兩造因債務糾紛而至其事務所欲辦理抵押權設定,由其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但因缺少印鑑證明、權狀等資料而未辦理設定,一般辦理抵押權設定其會建議提供本票或借據,抵押權設定金額通常會以債務金額再加成兩成等語,而上開抵押權設定金額為225 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此金額確係為系爭本票金額之1.2 倍,應認兩造確於101 年間至代書事務所以系爭本票之金額辦理抵押權設定,原告於本院亦自承其確有向被告購買系爭健康食品,其曾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思紜要求對帳未果,其在催促下便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本票面額達1,875,000 元,果若原告未向被告購買同數額之系爭健康食品,豈有經他人催促下率與簽立系爭本票,甚而配合協同至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理。再觀諸兩造於105 年11月間之通訊內容:「原告:何小姐麻煩你把我向貴公司的帳整理一下,我找時間去跟你對帳還款」、「被告:徐先生你好,健康食品你一共定0000000 元,好幾批貨,要對健康食品的帳款可以,請問你要一次付清還是要分二次付清帳款?麻煩你說清楚我們會比較做事情,總金額0000000 元要做總結清,我們還要將你所開立之本票0000000 元及房地契一併歸還,同時也要請人員協助。」、「原告:我打算一次還清看你這幾天有空我到你公司對帳還錢」、「被告:我是要還清0000000 元這筆健康食品嗎?」、「原告:是。」、「被告,好的,我請人員將資料準備好,請問當天資料核對完是要一次馬上就付清嗎?就請你準備好現金0000000 元帶到現場核對完清償還給我們,我們就將本票0000000 元及房地契一併歸還給你。」、「原告:嗯。」(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均未見原告對該等金額有何異議之情,況原告既於101 年間即簽立系爭本票,倘斯時其已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數額存疑,豈有未及時提出異議之理,遑論其於長達5 年後再行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顯與常理未合。原告復辯稱被告未提出收據及發票核實等語,然原告於本院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購買方式係由被告公司先行寄發商品,再通知原告應繳納之款項,並無相關收據或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廠商寄發商品給被告,被告再寄送商品予原告,因未賺取差價,故也有告知原告並無開立發票等語相符,是原告歷來向被告購買系爭健康食品均未取得收據,亦未見原告有何異議之情,原告事後反以此遽認兩造間銷售債權不存在,顯屬卸責之詞,應無足採。綜上各情以觀,應認被告主張其為被告給付購買系爭健康食品並代墊款項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未就被告之舉證提出反證推翻,反係空言辯稱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1,875,000 元為其為原告代墊購買系爭健康食品乙節,應信為真實。 ㈡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間存有1,875,000 元之債務關係存在,亦因其之清償而歸於消滅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上開匯款均係為每月之利息等語,是被告既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代墊款債務業已全數清償,自應由原告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⒉原告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為證,然查觀諸原告自103 年3 月7 日起,每月均匯款20,000元(15元為手續費)至被告公用帳戶即何旻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客戶利息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原告亦到庭自承其每月繳款2 萬元,依被告指示每月應繳款數額而匯款,每月數額不定係因被告向其表示如有延期繳款,即有滯納金產生,如其超過每月5 號繳納,被告即要求其繳納滯納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LINE通訊紀錄所載:「被告:你最好趕緊先去繳9/5 日利息」、「原告:睡覺迷迷糊糊明天下午跟你談」、「被告:徐先生,這個月9 月5 號利息要繳費」,有原告所提LINE通訊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相符,是原告對於其於每月需繳納利息2 萬元乙情有所知悉,至原告雖辯稱並無與被告簽立關於利息之合約等語,然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倘雙方互相意思合致,本不以書面簽訂契約為要,是原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是原告雖每月均有匯款2 萬元之事實,然該等匯款既為利息,有無清償本金,已非無疑,尚難逕依上揭匯款資料,遽認原告積欠之代墊款項業已全數清償完畢。此外,原告未證明其已將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清償完畢,故原告以債之關係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乏其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發票人│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 │徐作權│TH0000000 │1,875,000元 │ └───┴─────┴───────┘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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