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原 告 劉思榆即立鑫企業社獨資商號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賴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8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賴明峰」之記載應更正為「賴明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