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
- 原告
- 劉思榆即立鑫企業社獨資商號
- 訴訟代理人
- 鄧世榮律師
- 被告
- 賴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賴明峰」之記載應更正為「賴明鋒」。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