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原 告 曾美均 訴訟代理人 葉賢仁 被 告 鍾朝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嗣經追索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開立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曾秀春以發票人為巨橋營造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1,115,000 元之支票(下稱巨橋支票)向原告換票,被告因而開立,曾秀春復而交付系爭支票與劉光耀。然巨橋支票業遭退票,被告並未取得相當之對價。又劉光耀知悉曾秀春取得系爭支票並未給付同等對價,顯有與曾秀春共同詐騙之行為,是曾秀春與劉光耀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復再交付予原告,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情事,除應給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至第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票面金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5,000 元,有無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前段、第126 條定有明文。是支票發票人應就支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定。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106 年3 月15日言詞審理時自承因訴外人曾秀春向伊配偶表示資金需求,要求以同面額之巨橋支票向伊換票,伊遂同意開立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既未否認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雖辯稱伊與原告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等語,然被告與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上開規定,被告即不得以其與曾秀春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前手曾秀春及劉光耀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然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非謂該後手除所繼受之瑕疵外,均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葉賢仁取得系爭支票時,業已匯款100 萬元至訴外人金寶盈鋼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寶盈公司)之帳戶乙情,業據其提出其所有國泰世華帳戶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 號)在卷可佐,又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函調葉賢仁103 年至105 年間之交易明細結果,其自103 年至105 年間多次轉帳數十萬至100 餘萬元至金寶盈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6 年3 月29日國世新泰字第106000001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其於103 年至105 年間多次曾收受劉光耀交付之票據換現,105 年6 月劉光耀又持系爭支票向伊兌現等語相符(見本院第30頁),是劉光耀持系爭支票向葉賢仁籌措資金乙情,應信為真實,是葉賢仁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自得享有完全之票據權利,至於劉光耀及曾秀春有無支付相當對價,與其無涉,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㈣再按執票人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票據債務人若有無瑕疵之票據權利,執票人縱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亦得享有與前手相同之票據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葉賢仁出國而委託原告押票乙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受葉賢仁委託處理系爭支票,雖未支付對價而受讓系爭支票之權利,惟其前手葉賢仁取得系爭支票既無瑕疵,原告自得享有同樣權利。 五、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05 年11月10日,是原告請求自提示日即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5,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 │ 1 │HA0000000 │105 年10月27日│1,115,000元 │105 年11月10日│年息6%│ │ │ │ │ │ │ │ │ │ │ │ │ │ │ └──┴─────┴───────┴──────┴───────┴───┘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