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原 告 欣鋼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奕閔 被 告 蘇映禎即映禎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竹北分行、票據號碼為H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63,011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2) 、欣鋼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彙總表及欣鋼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客戶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及第73頁至第99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依前揭法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