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3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83號
- 原告
- 葉賢仁
- 被告
- 有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壹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受託代為提示支票之人「曾美均」,嗣更正為真正票據權利人即葉賢仁,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731,000 元之支票共3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曾秀春向原告調借現金所交付,原告有匯款同額現金予曾秀春,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遭人盜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亦有明定。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要旨參照)。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及其上所蓋之印章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核對無誤(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見解,則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上印章係遭盜蓋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鍾朝政到庭證稱:「系爭支票係我太太所開…是曾秀春去借的。…不知道當初開系爭支票是否有得到被告之同意。…被告公司當初一起工作辦公室設在我的東陞鼎企業有限公司裡面,營造牌(丙級)一起用,所以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授權可以用上開大小章開票…。知道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為他人開票可能有相關刑事偽造文書責任。」等語,就被告交付公司大小章之授權範圍究竟有無包括開票乙節,交代不清,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亦未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本院卷第18頁),此外被告並未就系爭支票係遭盜開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核非可採。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又系爭支票提示日如附表所示,利率無約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