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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47號

原告
武盟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紹國
被告
蔡正利
被告
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正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蔡正利、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好事多租賃公司)、彭康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48頁)。嗣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彭康龍之起訴,並將此部分聲明變更為:被告蔡正利、好事多租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5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撤回訴之一部,業經被告彭康龍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均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正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古紹國前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17時40分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高架57公里內壢出口匝道處,因塞車、紅燈處於停止狀態,遭被告蔡正利駕駛被告好事多租賃公司所有之RAE-8776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好事多租賃公司車輛)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63,400元(工資34,733元、零件28,667元),又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蔡正利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故被告蔡正利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好事多租賃公司並未就其出租車輛投保,致原告公司無法找保險公司理賠,是以被告好事多租賃公司亦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蔡正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好事多租賃公司則以:被告公司是做短租車輛,保險公司並未提供短租的保險,且法律並無規定出租車要保險,又事故當天被告車輛為合法出租予訴外人陳政文,並無違法之處,原告公司不應向被告公司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蔡正利駕駛被告好事多租賃公司車輛自後方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匯豐平鎮廠維修工作單、結帳清單、車損照片、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20 、22頁),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2-46 頁),被告好事多租賃公司對此並不爭執(僅爭執該公司不需就此負責),另被告蔡正利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蔡正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據被告蔡正利於警詢中陳稱:伊當天駕駛RAE-8776車由大園南下至內壢,肇事前伊行駛於匝道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為那邊路有點彎,所以當伊過彎完時,看見前車0772-B8 煞車燈突然亮起,伊有點驚嚇到,但還是有踩煞車,不過煞車不及,撞擊0772-B8 號後車尾而肇事,肇事後伊下車看,發現0772-B8 前還有3 部車4889-A9 、0817-YW 、4129-NC 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據事故現場其餘遭追撞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彭德源、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古紹國、訴外人彭月梅、陳學英於警詢時均供稱:伊等當時已將車輛停下,始遭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8-41 頁),再參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蔡正利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其餘車輛當事人都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本件事故應係因被告蔡正利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肇事,依上開規定,被告蔡正利自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至原告主張:被告好事多租賃公司並未就其出租車輛投保,致原告公司無法找保險公司理賠,是以被告好事多租賃公司亦應就本起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被告好事多租賃公司則辯稱:被告公司是做短租車輛,保險公司並未提供短租的保險,且法律並無規定出租車要保險等語。按「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租賃車輛除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外,並未強制投保其他種類保險。又本件被告好事多租賃公司出租車輛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外,並未投保其他種類保險,有被告好事多租賃公司提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4 條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據此,尚無從認定被告好事多租賃公司應就租賃車輛投保其他種類保險。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何以被告好事多租賃公司有就其出租車輛為其他保險之義務而未保險因而使其受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好事多租賃公司未保險而使其無法找保險公司理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被告蔡正利應給付原告37,740元,及自105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1.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蔡正利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以維修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匯豐平鎮廠維修工作單、結帳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 第13頁背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3,400元(工資34,733元、零件28,66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0 年1 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據此,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04 年11月,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 年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28,667元部分,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3,00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後,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7,740元【計算式:3,007元(零件費用)+34,733(工資費用)=37,740元】。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9 日對被告戶籍地址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3 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被告蔡正利應自翌日即105 年3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05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蔡正利給付37,740元及自105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準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 元,審酌原告就被告好事多租賃公司敗訴部分係連帶賠償之請求,及其就被告蔡正利敗訴之請求25,660元,占原告全部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63,400元,約為100 分之40(計算式:25,66063,400≒0.4 ,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488 元(計算式:1,220 0.4 =488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32 元(計算式:1,220 -488 =732 )則由被告蔡正利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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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667×0.369=10,5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667-10,578=18,089
第2年折舊值        18,089×0.369=6,6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89-6,675=11,414
第3年折舊值        11,414×0.369=4,2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414-4,212=7,202
第4年折舊值        7,202×0.369=2,6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202-2,658=4,544
第5年折舊值        4,544×0.369×(11/12)=1,5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544-1,537=3,007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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