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56號原 告 何惠琳 李嘉銓 兼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惠美 被 告 呂豐洲 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惠琳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被告呂豐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嘉銓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被告呂豐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惠美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被告呂豐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何惠琳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嘉銓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何惠美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北向66公里700 公尺外側車道處,係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惠琳309,200 元,及自今日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嘉銓20,800元,及自今日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何惠美50,000元,及自今日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24日上午9 時50分許,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在外側車道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5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6.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車行方向,行車跨越路面邊線進入外側路肩,自後方猛力撞擊因攔查交通違規而停在外側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員警訴外人林上益及替代役男宋伯威因而被撞至路面外側,上開聯結車再追擊前方由原告何惠琳駕駛、搭載何惠美、李嘉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隨即失控順時鐘旋轉而佔用全線車道,後方車輛遂陸續停止前行(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何惠美受有臉、頭皮擦傷及原告李嘉銓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渠等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為5 萬元及2 萬元,原告李嘉銓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00 元,且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其修理之必要費用為309,200 元。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為車主,自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惠琳309,200 元,及被告呂豐洲自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被告大誠公司自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嘉銓20,800元,及被告呂豐洲自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被告大誠公司自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何惠美50,000元,及被告呂豐洲自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被告大誠公司自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除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外,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豐洲於警詢中供稱:系爭事故發生係肇因於伊精神不濟,伊發現危險時緊急剎車,但仍肇生事故等語,是被告呂豐洲因疲勞駕駛而肇生系爭事故,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之過,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停止於路肩接受盤查,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何惠琳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是本件事禍之肇事責任應由被告呂豐洲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應予認定。又被告呂豐洲係受僱於被告大誠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呂豐洲係在執行業務乙情,業據訴外人即何素秋於警詢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大誠公司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60 號事件中對被告呂豐洲為其受僱人乙節未據爭執,有該等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呂豐洲在為雇主即大誠公司駕駛貨車載運貨物途中,疏於注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大誠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亦須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呂豐洲及大誠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關於原告何惠琳部分 原告何惠琳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309,200 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09,200 元(含零件205,700 元、工資103,50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95年1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1 月24日,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03,500 元,共計124,077 元(計算式:20,577元﹢103,500 元=124,077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309,200 元,於124,077 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李嘉銓部分 原告李嘉銓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00 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李嘉銓復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請求慰撫金2 萬元,業據其提出診斷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而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李嘉銓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足認原告李嘉銓確因系爭事故致身心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次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37歲(66年生),高職畢業,目前任職倉管;又被告呂豐洲事發時年35歲(69年生),國中肄業,任職司機,102 年間受僱於大誠公司之月薪約4 萬至5 萬元;另被告大誠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500 萬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大誠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呂豐洲、何素秋之警訊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40頁、第92頁) 。是本院審酌被告呂豐洲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綜上,原告李嘉銓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0,800元(計算式:10,000+800=10,800 元)。 ⒊關於原告何惠美部分: 原告何惠美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擦傷之傷勢,請求慰撫金5 萬元,業據其提出診斷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而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何惠美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擦傷之傷害,足認原告何惠美確因系爭事故致身心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次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40歲(63年生),二專畢業,目前任職電子公司,每月所得約3 萬餘元;又被告呂豐洲事發時年35歲(69年生),國中肄業,任職司機,102 年間受僱於大誠公司之月薪約4 萬至5 萬元;另被告大誠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50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何惠美陳稱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大誠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呂豐洲、何素秋之警訊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40頁、第92頁) 。是本院審酌被告呂豐洲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 萬3 仟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各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本院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查,本院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係分別於105 年6 月14日、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呂豐洲、大誠公司(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26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呂豐洲、大誠公司分別自105 年6 月15日、105 年6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700×0.369=75,9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700-75,903=129,797 第2年折舊值 129,797×0.369=47,8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797-47,895=81,902 第3年折舊值 81,902×0.369=30,2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902-30,222=51,680 第4年折舊值 51,680×0.369=19,0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680-19,070=32,610 第5年折舊值 32,610×0.369=12,0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610-12,033=20,5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