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77號
- 原告
- 富祥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原正
- 被告
- 賴兆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P五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靠行契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自行購買車輛靠行於原告,由原告以該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 面,交由被告營業,並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若未依約繳費,原告得終止契約。詎料,被告於104 年3 月後即未依約繳費,遲付之服務費以逾10個月以上,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日,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兩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靠行契約,並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詎被告自104 年3 月後即未依約繳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按系爭靠行契約第20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及行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