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06號原 告 大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璧塘 被 告 漢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亞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十三樓之六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参仟伍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89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訴之擴張,且與上開規定無悖,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13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6,000元,押租金則為50,000元,承租期間之水電及瓦斯費、管理費亦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104 年6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且避不見面,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亦無回應;經結算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4 年12月31日,被告仍積欠原告104 年6 月至12月之租金及電費、管理費等,共計197,898 元,扣除押租金5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 147,898 元。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繳納管理費單據、電費收據、租金收入暨費用支出明細、系爭房屋105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第42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管理費及電費等,共計147,898元,即非無據。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4 年12月31日屆期,有系爭租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租金部分之債務,其給付應有確定期限,即被告應自每日租金繳納期限截止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本件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無悖,自應准許。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2 月2 日寄存送達在被告營業地址之警察機關,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2 月13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521元(計算式:裁判費12,781元+登報費740 元=13,52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