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27號
- 原告
- 林德學
- 訴訟代理人
- 林傳源律師
- 被告
- 運谷金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烱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運谷金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運谷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被告運谷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運谷金公司)、楊烱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運谷金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楊烱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96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運谷金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被告楊烱昌背書,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惟系爭支票於105 年1 月18日提示時顯然已逾票據法第130 條之提示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此部份對於被告楊烱昌已喪失追索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運谷金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連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提示日即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 │ 1│104 年10月30日│3,500,000元 │105 年1 月18日│PM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