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28號原 告 彭月梅 被 告 蔡正利 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正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蔡正利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正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被告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17時40分許,駕駛被告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好事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57公里南向高架內壢出口匝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致A 車往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再往前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車費用90,000元,原告亦因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工作,而須支出交通費16,000元及營業損失為16,000元,以上總計為122,000 元(計算式:90,000元+16,000元+16,000元=122,000 元),而被告好事多公司既為車主,自應與被告蔡正利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正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好事多公司則以:被告好事多公司是合法將系爭車輛出租予有駕照之訴外人陳政文,肇事者也非陳政文,原告應找肇事者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正利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元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被告蔡正利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蔡正利因過失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蔡正利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賠償。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好事多公司為車主,應與被告蔡正利連帶給付原告122,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間的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蔡正利給付車輛維修費用90,000元、交通費16,000元及營業損失16,0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好事多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蔡正利給付車輛維修費用90,000元、交通費16,000元及營業損失16,000元,有無理由? 1.修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所支出之費用為90,000元,其中包括零件54,419元,有元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係以新品代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而零件部分之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99年1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迄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11月9 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5 年11月,超過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5,442 元(計算式:54,419元1/10≒5,4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稅金35,581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41,023元(計算式:5,442 元﹢35,581元=41,023元)。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1,0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蔡正利應給付其修車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等語,並提出協誠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本件原告雖未受有身體上之損害,固不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蔡正利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然原告購買車輛,本即預期用以日常及工作代步,則其因被告蔡正利之侵權行為,侵害其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自亦屬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經查,原告為直銷業務人員,平日即依賴系爭車輛工作,而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為104 年11月9 日至同年12月12日,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蔡正利既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而經本院核對上開車資收據後,所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計16,000元,然現今大眾運輸尚屬發達,而原告並未就其搭車計程車所行經之路線及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為說明,尚難以逕予認定原告確實受有16,000元之損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既有將車輛牽往車廠修復,自屬受有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爰審酌原告雖確有於修車期間支出16,000元之計程車車資,但其於修車期間亦減少了油費、停車費以及開車之勞力支出等費用,是認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以10,000元適當。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正利應給付交通費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16,000元等語,然原告於修車期間仍均有完成直銷工作,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之直銷工作既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到影響,自難認原告有何營業上之損失可言;又原告雖主張其直銷工作必須送貨、談生意,前開交通費僅包含家裡到工作室之費用,不包括原告去其他地方的費用等語,然原告就其因直銷工作所支出交通費為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亦難認定原告是否確實有因直銷工作而支出交通費用以及其所稱交通費之金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信。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蔡正利給付之金額為51,023元(計算式:41,023元+10,000元=51,0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被告好事多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好事多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好事多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好事多公司於104 年11月9 日乃將被告車輛出租與陳政文使用,且陳政文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陳政文駕駛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被告好事多公司既是將被告車輛出租予有駕駛執照之人使用,即難被告好事多公司對本件車禍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可言,此外,原告就被告好事多有何故意或過失,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被告好事多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認原告主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正利給付51,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5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蔡正利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有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然其所為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