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 原 告
- 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紫凌
- 訴訟代理人
- 徐建弘律師
- 複 代理人
- 李惠美
- 被 告
- 匡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原燦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侯銘欽律師
- 複 代理人
- 韓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被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不合於同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合意之情形,法院不得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6 萬2,800 元,已逾50萬元,又本件訴訟標的尚包含土地,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規定,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件尚有前案即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確定,且本件租賃契約係含承租建物上之土地,而上開土地已移轉第三人等事由,故本件案情繁雜等語,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系爭租賃物之價額為1,206 萬2,800 元,雖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之請求權基礎,明示為「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 頁),已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訴訟,自無依同法第427 條第5 項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餘地。又本件既非屬同法第427 條第2 項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有如聲請人所指已超過50萬元,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但因被告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被告未行使責問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2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規定,本件訴訟兩造已擬制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依首揭說明,為維護訴訟程序之安定,本件不得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是被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