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23號原 告 鼎壢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餘東 訴訟代理人 吳嘉量 被 告 徐嘉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7 月16日起聘僱被告擔任大貨車司機,兩造約定被告駕駛原告所提供之車輛須善盡維護之責,若為正常使用下,機件老舊或非人為因素所造成之損壞,則費用由原告負擔;若係因操作不當等人為因素造成損壞,致原告產生損失者,則原告有權像被告索賠全額維修費,有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1 份為據(下稱系爭契約)。於104 年9 月21日1 時許,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高上路1 段時,不慎自撞電線桿,致系爭貨車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修車費及拖吊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8,610 元,兩造同意由原告負擔其中158,610 元,其餘200,000 元由被告負擔,考量被告無法一次給付200,000 元,故由原告先行代墊,並自次月即同年10月起,按月自被告工資扣抵 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兩造並簽有協議書1 紙為憑(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於104 年10月工資扣抵10,000元後,即自同年11月起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拒絕再為勞務給付,致原告求償無門。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簽系爭協議書時,原告稱有申請車禍事故鑑定,然被告未見鑑定報告;系爭貨車之維修保養係由原告為之,且系爭貨車係不明原因爆胎後撞擊電線桿,並非被告有何操作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餘額19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貨車是否因原告未盡其保養維修責任,致爆胎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㈠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乙方(即被告)駕駛甲方(即原告)所提供之車輛須善盡維護之責,若為正常使用下,機件老舊故障或非人為因素所造成之損壞,則維修費為甲方負擔;若是因操作不當等人為因素造成損壞以致甲方產生損失,則甲方有權向乙方索賠全額維修費。」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 頁),若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有操作不當致系爭貨車發生損壞時,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該修車費甚明。 ㈡經查:系爭貨車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9 月21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均有定期保養維修,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最近一次保養則在103 年9 月12日,有聯鐽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單16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6頁);輔以系爭貨車之輪胎,於105 年7 月29日即有更換新胎,此有昇達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輪胎作業請款明細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基此,足徵原告確已盡其保養維修系爭貨車之責。況,原告所更換系爭貨車之輪胎,均係與昇達公司配合,此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輪胎作業請款明細表及道路救援輪胎保修作業單等件即明(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而在系爭車禍事故前,系爭貨車均未曾在更換輪胎不久後即發生爆胎之情事;易言之,原告信賴昇達公司所提供之輪胎品質,進而與昇達公司已有一定期間之合作關係及默契,自足認昇達公司所更換之輪胎應無瑕疵之虞。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貨車係爆胎後自撞電線桿云云,惟未見其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院已難憑採。再,被告自陳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時點為104 年9 月21日凌晨1 時40分許,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已駕駛系爭貨車6 個小時(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則衡諸一般人之生理狀態,該凌晨時段為休息睡眠時間,且被告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已連續駕駛系爭貨車6 個小時之久,應已呈現疲勞狀態,足徵系爭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駛不當所致;是被告辯稱系爭貨車係無故爆胎後自撞電線桿乙節,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應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額 190,000 元,即非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5 月11日對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5 月1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0,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