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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33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35號

原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藍正立
被告
魏碧樓

      吳昆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碧樓前邀同被告吳昆錡(原名吳秋全)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簽有借款契約1 紙,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1.25%計算,若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應另給付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114,069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亞洲信託已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本件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房屋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第8 頁、第12頁),而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件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2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2 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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