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3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371號
- 原告
- 林美惠
- 被告
- 運谷金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烱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運谷金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已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時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57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2,757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揭裁判費乙情,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