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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3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75號

原告
康儷欣
被告
京橙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原告所有之桃園市○鎮區○○街00號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原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嗣陸續追減為800,000 餘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亦已給付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款,惟被告施作之系統廚櫃( 下稱系爭系統櫥櫃) 尺寸不合,致無法放入瓦斯桶,原告因而無法下廚,一家4 口須外食,自104 年12月4 日至105 年10月16日止,以每人每餐60元計算,每日3 餐共計720 元,共計支出餐費228,960 元,加上系爭系統櫥櫃暨周邊設施費用149,623 元,共計受有378,583 元之損害,惟原告僅請求200,000 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施作系爭系統廚櫃前,就尺寸、規格皆已與原告確認,被告並施工中建議原告瓦斯桶是否擺放於瓦斯爐下方,並變更櫥櫃尺寸,惟原告不願更動原設計,被告只好依原設計及原告指示施工。是以,就系爭系統櫥櫃無法使用乙情,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一) 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若為肯定,則( 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亦已給付工程款,惟系爭系統廚櫃因尺寸不合,無法放入瓦斯桶等情,業據其系爭工程契約、平面配置圖、估價單、存證信函各1 份、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0張、系爭系統櫥櫃暨周邊設施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12至31頁、第64至73頁、第78頁、證物袋內照片)附卷可稽,兩造對於被告施工有無瑕疵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乙節,首堪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若干?

1.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 被告於施工中,曾以電話聯繫原告,建議原告將瓦斯桶擺放瓦斯爐下方,並變更櫥櫃尺寸,惟原告不願更動原設計,被告只好依原設計及原告指示施工等語,惟就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反面) ,實無從看出原告有不願意變更設計之情形。再衡諸常情,被告為專業之承攬工程業者,若被告確有告知原告依原設計圖施工,系爭系統櫥櫃將有放不下瓦斯桶、無法烹飪之情形,原告要有執意依照原設計圖,進而支出數10萬元工程款換得無法使用之系統櫥櫃之理?況系爭系統櫥櫃之設計圖係由被告之現已離職設計師於在職時所繪,於該設計師離職後,由被告沿用施工,被告既然為專業之承攬業者,若明知系爭系統櫥櫃依原設計圖施工,將有無法使用之情,卻仍為之,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自不得以無可歸責等語卸責。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系統櫥櫃之修改費用為19,500元(含水電瓦斯管3,000 元、鄉村門板2 扇6,000 元、系統板踢腳2,000元、運費2,500 元、6,000 元),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報價說明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5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固提出之售後無保固求償單1 份為求償依據( 見本院卷第87頁) ,惟該求償單為被告自行開立,就其中項目金額之依據,已有疑義,且細鐸求償項目,其中之餐廳上下餐櫃及櫥櫃、烘碗機、水龍頭、玻璃等費用,與系爭系統櫥櫃之瑕疵修復並無關聯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許之。

3. 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4.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施工瑕疵,致系爭系統廚櫃無法放入瓦斯桶,原告因而無法下廚,受有支出外食費用228,96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支出證明單20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94至104 頁) ,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上開證明單為其自行開立( 見本院卷第81頁) ,且其未能提出外食餐廳之收據或發票以實其說,原告是否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已有所疑。況縱使原告提出外食餐廳之收據或發票,其陳稱之外食費本係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是以,即便原告確實有外食開銷,亦無從認定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該損害與系爭工程之瑕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其據此主張被告賠償外食費用228,960 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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