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4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02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旻
- 被告
- 黃珮娟
陳映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映如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珮娟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整,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珮娟、陳映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珮娟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8,177 元及民國96年4 月25日起算之相關利息,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嗣原告日後欲對被告黃珮娟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黃珮娟業已於105 年5 月16日以贈與之法律關係,於105 年5 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即被告陳映妤名下,然被告黃珮娟迄今尚未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款項,卻於前揭時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映妤,足徵被告黃珮娟顯恐日後無法清償債務,為避免其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與被告陳映妤成立贈與關係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珮娟尚有欠款未為清償,卻於105 年5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陳映妤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545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28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二)查被告黃珮娟自96年起確有積欠原告之債務為208,177 元及相關利息之事實,業如前述,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映妤當時之資力,實無清償原告上開債務能力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黃珮娟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映妤,對於原告上開債權之受償顯有妨害,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黃珮娟、陳映妤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映妤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珮娟所有。惟查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已於105 年6 月16日因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吳○○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之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且為交易安全之保障而將登記效力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又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亦係保護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規定,訴外人吳○○既係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不得就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主張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及回復登記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珮娟、陳映妤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映妤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珮娟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號│ 坐落 │ 地號 │ 地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 │ 1 │桃園市中壢│ 916 │ 田 │ 2,311.01 │16分之1 │ │ │區上嶺段 │ │ │ │ │ ├──┼─────┼────┼─────┼───────────┼────┤ │ 2 │桃園市中壢│ 923 │ 田 │ 2,215.16 │16分之1 │ │ │區上嶺段 │ │ │ │ │ ├──┼─────┼────┼─────┼───────────┼────┤ │ 3 │桃園市中壢│ 924 │ 田 │ 1,130.81 │16分之1 │ │ │區上嶺段 │ │ │ │ │ ├──┼─────┼────┼─────┼───────────┼────┤ │ 4 │桃園市中壢│ 948 │ 田 │ 919.66 │16分之1 │ │ │區雙嶺段 │ │ │ │ │ ├──┼─────┼────┼─────┼───────────┼────┤ │ 5 │桃園市中壢│ 951 │ 建 │ 1,620.35 │32分之1 │ │ │區雙嶺段 │ │ │ │ │ ├──┼─────┼────┼─────┼───────────┼────┤ │ 6 │桃園市中壢│ 953 │ 建 │ 318.63 │2048分之│ │ │區雙嶺段 │ │ │ │63 │ ├──┼─────┼────┼─────┼───────────┼────┤ │ 7 │桃園市中壢│ 954 │ 田 │ 1,950.66 │16分之1 │ │ │區雙嶺段 │ │ │ │ │ ├──┴─────┴────┴─────┴───────────┴────┤ │建物部分: │ ├──┬─────┬────┬─────┬────┬──────┬────┤ │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層數 │ 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 │ │ │ │ │主要建材│ (㎡) │ │ │ │ │ │ │主要用途│ │ │ ├──┼─────┼────┼─────┼────┼──────┼────┤ │ 8 │桃園市中壢│桃園市中│桃園市中壢│2 層 │ 1層127.4 │4分之1 │ │ │區上嶺段23│壢區中觀│區上嶺段91│加強磚造│ 2層127.4 │ │ │ │4 建號 │路一段54│6 地號 │農舍 │共計254.8 │ │ │ │ │2號 │ │ │屋頂突出物 │ │ │ │ │ │ │ │ 6.0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