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29號原 告 陳斐真 被 告 法國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月露 訴訟代理人 彭泳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法國賞社區A3棟4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於民國104 年5 月初,陸續發現系爭房屋後陽台排水孔有溢水情形,而於同年5 月16日溢水情況演變更甚,大量公共汙水溢入房屋,造成後陽台及家中客廳、廚房、臥室等處大量積水,原告曾將溢水情形告知被告,請被告處理,然被告未經專業檢驗,即稱係排水管問題,並於同年5 月18日安排疏通水管事宜,當日廠商並已告知公共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已疏通完畢,不料,於同年5 月23日,又再度發生溢水問題。惟被告自得知社區住戶之住家有溢水情形後,竟以A 棟系爭排水管線維修案件,須交由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體住戶決議等情,拒絕進行公共管線專業檢測,亦未維修系爭排水管。是原告乃於105 年1 月22日自行委請訴外人進行A 棟系爭排水管線內視鏡影像檢測工程,支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且檢測後,發現有大量石塊阻塞A 棟系爭排水管,與被告於104 年11月5 日書面回函稱:1 、管線內為住戶因無意或蓄意造成阻塞之棉絮、破布等雜物。2 、公共排水管已因被告前次二次疏通公共管線後已暢通等節,明顯不符。又系爭房屋內,多為木質家具,因系爭排水管溢水而多次浸水,因而致家具及家電損壞而需維修或另行購買,是原告因此支出維修及更換家具及家電費用共計255,254 元。另原告因被告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必須獨自處理系爭排水管之修繕、維護,身心皆受有極大之壓力,甚至需求助心理諮商,是原告因此另受有精神上之極大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1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前已分別於104 年5 月18日委請訴外人一宏專業通管公司、於同年5 月23日請訴外人一信工程至系爭房屋進行系爭排水管疏通,經訴外人一信工程回報係因系爭排水管有棉屑、破布等雜物,且其於該年度6 月份例會中,針對溢水事宜,已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事宜,並於同年10月15日告知原告已完成理賠程序,保險公司願意賠償43,100元,被告自付額2,500 元,惟原告拒不簽和解書,要求被告委請專業廠商做更為詳細之管道檢測,以致無法獲得撥款。 (二)因原告要求之詳細管道檢測作業,經被告向廠商詢價後,全社區共11棟之公共管線檢測費用高達600,000 元,依被告社區規約第47條第3 項,已超過被告得自行決定之權限,而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方得行之。並非被告不積極處理公共管線問題。 (三)另被告於104 年5 月間,委請廠商疏通系爭排水管後,至10 4年11月份均無阻塞排水管之情形,足見系爭排水管經被告處理後,已無溢水問題。另被告委請廠商實地勘查結果,除系爭房屋外,同棟之2 樓及3 樓房屋均無溢水情形。又原告前給予被告因系爭房屋溢水導致之家具及家電損壞部分金額僅為42,315元,並非原告所提之255,254 元,原告應就其有此部分之損失,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4 年5 月16日、同月23日發生後陽台排水孔溢水滲入屋內,被告分別於104 年5 月18日及23日委請廠商到場修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家中漏水照片52幀及照片光碟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30頁反面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溢水,負損害賠償責任共計422,014 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房屋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2 、承上,如被告應負責,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 (1)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第7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社區A 棟之系爭排水管屬被告社區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排水管係屬被告社區之共用部分,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台灣省土木計師公會鑑定結論略以:「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1 、197 號4 樓及3 樓樓層間陽台公共排水管有水泥塊堵塞於管內。2 、197 號4 樓或197 號4 樓以上住戶陽台排水及洗衣機排水、或洗陽台汙水、及雨水等日積月累汙垢、棉屑及雜物等藏塞於水泥塊與管壁空隙間致堵塞流水。3 、197 號4 樓及3 樓樓層間陽台公共排水管遭阻塞後,導致19號4 樓以上樓層用戶陽台排水,由公共排水管滿溢入197 號4 樓陽台內,當陽台溢滿後淹入室內,導致房內漏(淹)水。4 、另就197 號A3棟大樓,陽台公共排水管水泥塊卡在197 號4 樓及3 樓樓層間之原因則有下列2 種可能性:(1 )當初大樓興建時,因建商施工不慎,於興建大樓結構體灌漿時,未將該公共排水管管頭保護完善,或因建商未對後期之清潔工作加以管制,至灌漿時或因後期之清潔工作,即有水泥砂將雜物等,卡在公共排水管內3 樓、4 樓間形成水泥塊,建設公司當時未清理卡在管壁內之水泥塊。(2 )或於興建大樓灌漿時有水泥塊卡在197 號4 樓以上樓層處,然因水往下流,依各住戶共同排水時水之沖流力量,難免衝擊水泥塊及管壁空隙間之汙垢、棉屑物及雜物等,另外力如地震或疏通水管…等亦會移動水泥塊於管壁內卡住之位置,導致水泥塊有可能向樓層下移情況,而將水泥塊下移至197 號3 樓、4 樓間公共排水管內。」等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3 月17日(106 )省土技字第1101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參以原告自費以夜視鏡查看系爭排水管之情狀,有水泥塊阻塞系爭排水管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排水管管內照片13幀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是可知系爭排水管內因有水泥塊導致阻塞,並因此溢水至系爭房屋。且證人即被告社區A 棟6 樓住戶何華香亦到庭證稱:「(法官問:目前住在戶籍址嗎?)是的。(法官問:104 年4 月管委會有無派人去你家中通水管?)有。104 年4 月時我與媽媽在家裡,是之前管委會的人來家裡修水管,媽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又證人即何華香之母何鳳妹亦到庭證稱:「(法官問:104 年4 月有無管委會的人到你女兒家修水管?)當時有淹水的情形,淹出門梯,所以我女兒找我去,然後我去時我先用鐵絲通水管,但沒有用。我下去找管理員,管理員有上來看,說要下去找老闆說,但是都沒有消息。隔天我下去找警衛也沒有消息,所以我自己找包商來修。(法官問:包商是否為證人自己找的?)是的。(法官問:這個包商是否透過委管會來找?)我自己叫水電師傅來修的。(法官問:有無付錢?)有,付了12000 元。樓下的管委員來除溼機及化妝椅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堪認系爭排水管於104 年4 月時,已因管內有水泥塊及鑑定報告所指情事,而亦有阻塞致溢水至證人何華香所居住房屋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系爭排水管,即被告社區大廈共有、共用部分本即有維護及修繕之責任,被告自應定期檢視及維護各共有部分之狀況,然其竟未注意維護,放任系爭排水管內有水泥塊而未即時清除,以致造成系爭房屋淹水而致家具、家電受損,其顯有過失,自應由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辯稱:前已委請廠商就系爭排水管之阻塞問題為修復,目前已無淹水問題。且被告亦曾請保險公司賠付原告損害費用43,100元,被告自付額2,500 元,然皆遭原告拒絕等語。然被告就系爭排水管本負有維護及修繕責任,已如前述,是既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未盡修繕責任所致,縱系爭排水管目前已無阻塞問題,仍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因淹水而致原告所有之家具及家電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揭所辯,要無足採。 2、承上,如被告應負責,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79 條、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1)原告得請求先行墊支之檢驗費用20,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 月22日自行委請訴外人進行A 棟系爭排水管線內視鏡影像檢測工程,支出2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一信環保科技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由系爭排水管之維護及修繕,本為被告之權責,而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排水管溢水問題之檢測費用。今原告替被告墊付系爭排水管溢水問題之檢測費用20,000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此之主張,即屬有據。 (2)支出維修、更換家具及家電費用,得請求68,615元: 原告主張106 年5 月30日室內淹水之整修工程,包括客廳、電視高、矮櫃拆除、小孩房書櫃拆除、客廳新作電視矮櫃、邊高櫃、客廳書桌整修加裝活動腳、客廳矮櫃整修加裝活動腳、客廳及小孩房之油漆及修補工資等合計68,315元(計算式:42,315元+21,000元+5,000 元=68,315元),業據其提出日春木器行估價單影本及日春木器行統一發票影本及淹水、修補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90頁),自堪信此部分為原告因淹水所受之損害。又原告所有洗衣機因泡水而生之維修費300 元,亦具其提出國際牌電化製品確認暨修理估價單影本及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是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然原告另主張購買家具費用、小孩房修補架高地板工料、小孩房新作海島型地板、踢腳板及另外加裝之陽台防水滲入鋁門加裝工程共計183,399 元(計算式:103,299 元+39,100元+4,200 元+10,200元+5,600 元+1,000 元(稅金)+20,000元=183,399 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優渥實木傢俱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詩肯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平鎮分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共2 張及優渥實木傢俱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山分公司電子計算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然依前揭法文,損害賠償本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本件原告既已針對系爭房屋遭淹水損壞之家具及電器作維修,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另外添購之家具、加裝陽台防水滲入鋁門或其他裝潢,即屬原告為自己使用目的而另外購置,核屬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而非屬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原告就此得請求之金額為68,615元(計算式:68,315元+300 元=68,615元)。 (3)精神慰撫金得請求50,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疏未維護、修繕系爭排水管致系爭房屋後陽台溢水而淹水至系爭房屋屋內,造成其屋內之上開損害,長期影響其居住環境,亦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難謂對原告無精神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害,而罹患焦慮症(因壓力大、失眠、焦慮、胸悶、坐立不安及心情低落),並因此至診所看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育源堂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方濟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121 頁至第126 頁),其因此事件造成之心理壓力非輕,另衡酌其大學畢業,105 年度年收入約為1,000,000 元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範圍,尚有未當,不予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8,615 元(計算式:20,000元+68,615元+50,000元=138,615 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補充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4 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615 元,及自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彩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由原告墊付│ ├──────────┼────────┼─────┤ │第一審初勘費 │5,000元 │由原告墊付│ ├──────────┼────────┼─────┤ │第一審鑑定費 │99,000元 │由原告墊付│ ├──────────┼────────┼─────┤ │合 計 │108,63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