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5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45號
- 原告
- 黃俊霖
- 被告
- 呂牧宸(原名呂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11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第2 款均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7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以其罹患胃部惡性淋巴癌,目前就醫、住院檢查並接受化療為由,具狀請假,惟由上開判例可知,本件為民事訴訟,被告若果真無法到場,亦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但被告於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其所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並無成立「癮互動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癮互動公司)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2 月間向原告佯稱欲成立癮互動公司,以為桃園縣中壢市之商家進行廣告行銷並開發手機應用程式(APP 程式)而收取費用之方式營利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2 月3 月5 日、4 月2 日、5 月6 日、6 月4 日、7 月2 日、8 月5 日、9月4 日交付新台幣(下同)15,000元予被告,金額共計105,000 元。嗣因癮互動公司未能成立,原告知悉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詐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應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該案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3 月25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首長送達予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1頁),已對被告合法送達並生催告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3 月26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