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龔書安張世聰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牧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5日所為105 年度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呂牧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次侵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刑案紀錄,足見其品行不良;告訴人黃俊霖、許家碩、劉家豪本案之受騙金額分別為105,000 元、150,000 元、279,000 元,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尚未賠償與各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就被告對各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諭知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3 月、 3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以易科罰金之數額而言,均小於其對各告訴人之詐騙金額,若均准予易科罰金,被告仍可能於易科罰金後,享用其部分犯罪所得,堪認原審就被告各部分犯罪之科刑,均屬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四、查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並無實際投資意願及能力,猶利用告訴人等3 人之信任,恣意向告訴人等3 人詐取款項,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3 人損害並獲得告訴人等3 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其所為量刑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另被告對告訴人黃俊霖詐欺取得之款項105,000 元、對告訴人許家碩詐欺取得之款項 150,000元、對告訴人劉家豪詐欺取得之款項279,0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告訴人黃俊霖、許家碩、劉家豪業已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545 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俊霖105,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544 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家碩150,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546 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家豪279,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刑事卷宗二第23至28頁),又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 1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準此,被告迄今固尚未依上開民事判決賠償與告訴人黃俊霖、許家碩、劉家豪,然告訴人等3 人既得依上開民事判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得債權之滿足,倘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宜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易科罰金之數額,均小於其對各告訴人之詐騙金額,量刑過輕等語,然告訴人等3 人所受之損害與原審判處該被告有期徒刑之日數折算得易科罰金之金額無涉,蓋被告應繳付易科罰金後之金額,與告訴人等3 人得於民事上對被告求償之金額,本屬二事,尚不能因易科罰金之數額,低於告訴人等3 人遭詐騙款項之總金額,即謂原審確有量刑過低之情,況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3 人且未獲得告訴人等3 人之原諒乙情,並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已如前述,自不能據此逕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情。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舉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其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