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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56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61號

原告
李蓳芫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告
台灣雅馬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宇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4 年5 月9 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玠任因於104 年2 月11日登入原告提供之賭博網站進行百家樂簽賭,累積賭債達150 萬元,經原告要求陳玠任開立票據以供擔保,陳玠任遂未經被告同意,盜蓋被告公司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並由己背書復交付予原告,被告既無在系爭支票簽章,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又陳玠任因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而請求被告協助,被告遂提供陳玠任現金,嗣由陳玠任分別於104 年3 月16日、3 月17日及3 月25日自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1 萬、70萬、24萬、4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楊雅雯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是該等筆賭債應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1,50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發票人之責任?㈡系爭支票之擔保債權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㈠被告是否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然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717 號判決分別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系爭支票上印章為伊所有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支票係伊授權簽發,亦無表見代理情形,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被告就系爭支票係遭陳玠任盜用印章而簽發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支票上金額及發票人印文均係陳玠任所簽立蓋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支票非被告親自簽發,堪與認定。證人陳玠任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 號及本件到庭均陳稱:其與原告賭博而積欠賭債,當時其無現金可清償,原告要求其開立票據作擔保,原告知悉其家人開公司,原告便要求其簽發公司票。系爭支票上大小章及金額均係其自行書寫及蓋印,未經公司負責人即陳玠宇之同意,因公司與住家在一起,其自知悉公司章放置在2 樓辦公室抽屜內等語,並參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陳玠任住處與被告公司之辦公室相連,公司大小章均放置在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依被告對公司大小章之保管方式,只要知悉存放位置之人均有取得之可能。參諸陳玠任既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兄弟,且住家與辦公室均位於同處乙情,則陳玠任實可輕易取得並盜開系爭支票。況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苟系爭支票非陳玠任所盜開,陳玠任實無甘冒犯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而與被告勾串而自承犯罪之理?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係遭陳玠任所盜用一節,應可採信,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並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置放於與住家同處之辦公室,業如前所述,是陳玠任既同為居住上址之家人,取得公司大小章本甚為容易,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以公司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公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是倘若無公司積極授權行為,難謂任何人所提出公司簽發之支票,即謂公司當然有授權行為,是陳玠任未經被告同意盜蓋公司大、小章等行為,為陳玠任個人不法行為,難謂以系爭支票具有公司大小章即遽認有授權之外觀。原告復主張陳玠仁為被告公司董事,應具有代理外觀等語,然據證人陳玠任到庭證稱:其曾告知原告其現在家公司幫忙,但未曾告知原告伊有擔任職務。其在家公司幫忙並無正式頭銜,僅是跟隨修車師父學習,對於家中其他職務並不清楚等語,並參以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曾提及陳玠任係擔任董事一職,是其於104 年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已知悉該情,誠屬可疑。是就系爭支票之簽發,陳玠任既未曾向原告表示其為董事或以代理人之身分為之,自無他人表示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而被告公司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情節。

㈡系爭支票之擔保債權是否已經清償完畢?系爭支票既非被告授權他人或親自簽發,而係他人盜開,亦無表見代理之情,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而屬絕對抗辨事由。是系爭支票之擔保債權清償與否,則純係陳玠任與原告間之糾紛,而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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