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73號原 告 徐千雅 被 告 徐秀瑜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9 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211 巷(未劃分向線車道)往中華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普忠路211 巷168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日間、天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存在,竟疏未注意,於該路段轉彎處貿然靠左行駛,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自普忠路211 巷對向往普忠路方向駛來,原告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腕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大腿挫傷、肩部挫傷、腕及其他部位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需支出醫療費用10,330元、薪資損失19,478元、交通費用7,680 元、財物損失10,000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身上受有多處傷害,甚於104 年3 月5 日後尚發現尾椎亦因本起事故受傷,至105 年5 月21日為止共計復健37次,令原告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痛苦,上開財產損害加計精神慰撫金442,512 元,合計49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玉鐲價值被告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721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721 號刑事判決正本、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慶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優公司)薪資證明單、請假證明、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玉鐲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 至61頁、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55至59頁、證物袋附件2 及3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駕駛車輛行經未劃標線路寬2.8 公尺左彎路段,未靠右而偏左行駛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應變不及,發生系爭事故,違反前揭規定,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及車損,已如前述,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各項損害,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330元,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 頁、第48至59頁、本院卷第26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對醫療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事故時係任職於慶優公司,每月薪資為32,464元,因本起事故原告須休養18天等語,並提出慶優公司103 年10月份薪資單及聯絡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0至61頁),故原告請求18天之薪資損失19,478元,為有理由。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7,680 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38頁),經核無誤,且觀諸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顯示原告受傷部位需以石膏固定之情形,是原告應有搭車代步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㈣、財物損失: 系爭事故致原告身上配戴之玉鐲破裂損壞,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為10,000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10,000元之財物損失,為有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確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咸為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尚屬非輕,至105 年5 月21日仍需持續復健治療,兼衡原告係專科畢業,有畢業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另領有丙級美容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103 年度所得為 433,163 元、104 年度所得為53,1721 元,名下尚有建物、土地各2 筆;被告為專科畢業,公司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且103 年所得為60,000元、104 年度所得為 1,477 元,名下有汽車2 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3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是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被告於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犯後並未積極與原告和解並賠償原告之損害,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綜合考量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情節、可歸責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及心理上之痛苦、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駕駛車輛行經未劃標線路寬 2.8 公尺左彎路段,未靠右而偏左行駛致與對向行駛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應變不及,發生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參酌原告於偵查中陳稱:車禍當時伊騎到最靠右,被告從對向衝過來撞伊,該路段係轉彎處,沒有中央分隔線等語,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車禍地點係轉彎處,係非常小的巷子,沒有任何畫線,轉彎時伊有看轉彎處的鏡子,伊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伊覺得還滿遠的,伊時速僅20公里左右,轉過去原告已經在伊前面,就撞到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 ,兼衡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圖( 見偵卷第15至17頁) ,被告車輛係於明顯偏離己向車道處撞到原告車輛,復審酌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5 月29日桃鑑字第1041000927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以: 被告自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路寬2.8 公尺左彎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附民卷第8 頁),堪認原告係因被告車輛自左側突然竄出,應變不及致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實難認定原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4 月21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由被告之同居人簽收(見附民卷第63頁),且被告本人亦於同日於其居所簽收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64頁),則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4 年4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4,88元,及自104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就原告玉鐲損失10,000元及擴張聲明之137,892 元部分,並不在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而仍須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44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為10,000元,占全部請求金額147,892元約百分之7 (計算式:10 ,000147,892 =0.07),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約171 元(計算式:2,440 0.07=171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