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5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582號
- 原告
- 我的美魔女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建國
- 被告
- 慧翔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鵬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營業址設於高雄市鼓山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487號卷第8頁);又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以兩造所定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依據(見上開卷第4 頁至第5 頁)。姑不論系爭合約書是否為被告所親簽,依系爭合約書所示,乙方(即被告)第一條「提供網路ATP 細胞能量機教學平臺,有效推動ATP 細胞能量機行銷專案,暫定收款後內陸14天為交貨期,台灣7 天為交貨期,並有效在兩岸及全球銷ATP 細胞能量機。」、第二條「訓練專業顧問師協助ATP 細胞能量機專案業務,有效收回專案制式簽約單,並負責每案之收款繳交甲方(即原告)」之約定(見上開卷第4頁),可認本件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司之所在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是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即非無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